-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等人經證人張建勝介紹而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作為
- ㈡、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⑴、被告當初係將原證五照片中所示土地向原告表明係均為其所
- ⑵、現場原於九二一地震時釘有界樁,係被告將該界樁拔掉,顯
- ⑶、原告係因被告指界而相信被告出賣之土地可以對外通行聯絡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當初在系爭3筆土地現場向證人張建勝表示祖先留下來
- ㈡、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共計8711.71平方公尺(3260.36
- ㈢、系爭3筆土地內,有部分屬河川地區,並無面積不足之瑕疵
- ㈣、系爭3筆土地,原本即有路可通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特約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 肆、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
- 二、原告已於103年7月11日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及於103
- 三、系爭3筆土地已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
- 四、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解除
- 五、原告於103年12月1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通知被告撤
- 伍、兩造本反訴爭執事項
- 一、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為不實之指界,即被告有無具體指出系爭
- 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尾款100萬
- 陸、法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 ㈠、依本件成果圖所示紫色線段框範圍(扣除下方614地號土地
- ㈡、原告雖以被告將原界樁拔除,且被告自承「撥種別人土地的
- ㈢、又依證人張建勝證稱:當初與被告至現場時,被告向伊表示
- ㈣、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
- 二、原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指界出售之土地範圍進行整地後即遭
-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㈠、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
- ㈡、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未臨路,無法供農耕機具出入使用
- ㈢、又一般人買賣不動產,通常均以面積之大小及位置,作為買
- ㈣、至原告雖以其因相信被告之指界,且被告在103年8月15日
- ㈤、基上,系爭土地3筆土地未臨路之瑕疵乃不屬被告依民法第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因被告指界不實致生系爭3筆土地有產權糾
-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系爭3筆土地尾款100萬
- ㈠、被告已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將系爭
-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
- ㈠、本訴部分:
- ㈡、反訴部分:
-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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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富煒
陳俊呈
陳柏村
陳秋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麟壽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為限。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秦寮段614-1 (按契約書上誤載為614)、618 、621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3 筆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其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自有助於解決紛爭。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符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經證人張建勝介紹而向被告購買系爭3 筆土地作為農作之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60,800元,原告等人已依約支付被告10,760,800元。
原告等人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委由原告陳柏村全權處理,然系爭3 筆土地並未臨路,且系爭3 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而該溝渠用地無法使用,亦無法供通行之用,被告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在現場指界時向原告陳柏村為不實表示系爭3 筆土地之範圍係自現場臨路之土地開始起算至614 地號土地之前,均屬其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橘色螢光筆之範圍),致原告陳柏村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系爭3 筆土地係位於道路旁可供農耕機具出入無礙,且系爭3 筆土地可使用之範圍完整,符合原告等人欲以系爭3 筆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同意本件買賣,並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
嗣後原告陳柏村依被告指界之土地位置雇工開始整地時,旋即遭鄰人出面異議,並向原告表示已經整到他人之土地,原告因該異議乃申請測量複丈始發現被告所指界位置之土地除系爭3 筆土地外,尚包含他人所有之同段531 、532 、533 、534 、527 、619 、620 、622 、550、536 、535 地號之土地,而且系爭3 筆土地並未臨路,無法供農耕機具出入,若欲出入需經由他人土地進出。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如下:1、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屬詐欺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2、被告就其出賣之土地應擔保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原告就被告所指界出售之土地範圍進行整地後即遭鄰人異議該土地係他人所有,因此被告本件買賣行為即有違民法第349、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並依民法第226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本件被告於指界時向原告擔保之土地位置、範圍、效用等情況,致原告誤認所購買之土地係位於道路旁可供農耕機具出入無礙,且土地可使用之範圍完整,符合原告欲以該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同意本件買賣,並支付價金予被告,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臺上字第1306號、86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有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4、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指界不實致生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產權糾紛,依該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價金。
㈡、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嗣後又再委任律師發函撤銷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茲為求慎重起見,原告再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下列通知:主張因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對被告行使撤銷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為主張解除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通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證人張建勝於鈞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可知:
⑴、被告當初係將原證五照片中所示土地向原告表明係均為其所有(即是現場從路面開始至其與弟弟土地之界線內,位於北側道路和南側堤防內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惟嗣經鑑界後發現並非全部土地均係原告所有,現場並於鑑界後釘有界樁。
⑵、現場原於九二一地震時釘有界樁,係被告將該界樁拔掉,顯見被告係明知現場土地並非全部為其所有。
且現場土地亦係由被告在上面種稻子致使原告相信整片土地均為其所有,而與之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⑶、原告係因被告指界而相信被告出賣之土地可以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並因而於整地時設置水泥地面,以供農機具、車輛進出使用,但經鑑界後始知悉該水泥土地面並非被告所有土地。
2、又證人吳宗訓於104 年5 月8 日現場會勘時亦供稱:「被告和吳建勝接觸」、「只聽到被告講是種稻範圍要賣」等語,而被告雖辯稱當日沒有指界,僅表示係講「祖先留給我的就是這樣」,惟其亦承認「撥種別人土地的稻田也是我做的,別人也沒有異議」,由其二人供詞即可知悉,被告所指界之範圍已有表明其所種稻範圍之土地要賣,且被告亦坦承其有在他人土地上種稻,因此被告明知所種稻範圍之土地要賣,顯然已有指界不實之情事,且係明知仍刻意誤導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本件被告確實有指界不實之情事甚明。
3、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成果圖)所示,顯見系爭3 筆土地均無法直接與外面之道路相通,與堤防高差2.5 公尺以上,農機具難以從堤防處進入該土地,而實際上該土地原告不能使用之範圍已高達4 成左右。
4、被告辯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有註記部分土地屬河川區云云,惟本件係被告指界時將非屬自己之土地指為其所有,致原告對可使用之土地範圍陷於錯誤,此部分與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註記河川區,並無關係。
又經兩造與雲林縣政府人員勘驗系爭3 筆土地現場,可知系爭3 筆土地旁邊係與河川相鄰,而依證人謝月珠證稱原告係相信被告所以未鑑界,顯示原告因相信被告指界範圍,且該土地本即旁鄰河川,因此原告對於該土地有部分係為河川用地,亦不覺得此部分有何可疑之處。
5、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8 月20日函文所示,雲林縣政府人員曾於同年8 月15日至現場會勘勘驗系爭3 筆土地,此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行為,且依證人張建勝之證述,會勘當日其與兩造均在場,而被告於當日仍再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範圍,且該函文亦表明系爭3 筆土地為空地,因此原告亦係相信被告所稱其欲出售之土地買賣範圍,仍於103 年9 月12日繼續支付第二期款9,760,800 元,如在八月份會勘時原告知悉該土地有異狀或被告如實告知系爭3 筆土地之真正範圍,依照常理原告根本不可能再支付九百多萬元之第二期價款,由此足證被告於會勘當時仍持續以欺瞞原告之方式而使原告為本件買賣行為及支付價金,且原告亦係相信被告所指界之土地範圍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亦有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係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在系爭3 筆土地現場向證人張建勝表示祖先留下來時就是現在種稻之範圍,並沒有指界,而被告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稻米時,亦無人異議,且當時亦有向證人張建勝表明需鑑界才能知道系爭3 筆土地之明確範圍。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將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標示明確,而系爭3 筆土地,每分價格135 萬元,其中有部分屬河川區,土地所有權狀亦有註記,原告等人若不清楚,豈願購買。
況系爭3 筆土地東南側係臨斗六東溪,溪流整治已進行至上游500 公尺處,整治後,溪兩側皆闢道路,系爭3 筆土地正臨路,價值可期,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8711.71 平方公尺(3260.36㎡+5169.33 ㎡+282.02㎡=8711.71 ㎡) 。
原告指買賣現地土地範圍,依地政測量圖所得,面積卻達11645.8 平方公尺。
比買賣面積多6359.94 平方公尺,達1.73倍,差異太大。
證人張建勝證述,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3 筆土地內,有部分屬河川地區,並無面積不足之瑕疵。
依秦寮段614-1 、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部分屬河川地區」。
且本件土地過戶申報增值稅,代書替兩造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103 年8 月15日會勘日,兩造到場會同雲林縣政府及第五河川局、水利處人員會勘,足見原告就部分土地屬河川區一事,了然於胸,並無異議。
證人謝月珠亦證稱,買賣之土地內,部分屬河川地區,買方知道,賣方也知道等語。
㈣、系爭3 筆土地,原本即有路可通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特約,需保證有哪條道路可通行。
且買賣標的物中之斗六市○○段000 地號,北毗秦寮段527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系爭3 筆土地可接道路之寬度約50公尺,且堤防本身本可供農地通行使用。
因此本件並無土地無道路可通的問題。
原告整地,不使用秦寮段527 地號交通用地,反錯誤使用鄰地,才誤解無路可通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等人尚有100 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買賣及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之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斗六市○○段000 地號(按應為614-1 ,係誤載為614 ),地目田,面積3260.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18 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21 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金為11,760,800元。
二、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1日給付被告簽約金100 萬元及於103年9 月12日給付被告9,760,800 元,共給付10,760,800元予被告,尚有尾款100 萬元未給付。
三、系爭3 筆土地已於103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四、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收受該律師函。
伍、兩造本反訴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為不實之指界,即被告有無具體指出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系爭3 筆土地之尾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實指界,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本件成果圖所示紫色線段框範圍(扣除下方614 地號土地範圍),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被告所稱當初其種稻之位置所畫出之範圍與原告在原證三地籍圖謄本上以橘色螢光筆所畫出之範圍(本院卷第61頁),顯有差異,且均大於系爭3 筆土地實際登記總和之面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3 筆土地範圍有具體指界且為不實指界乙情,即非無疑。
㈡、原告雖以被告將原界樁拔除,且被告自承「撥種別人土地的稻田也是我做的,別人也沒有異議」,主張被告明知其種稻範圍之土地,尚有部分為他人所有,顯有指界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3 筆土地,則每筆土地間應均存有界樁,尚難僅因被告有拔除界樁,即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拔除之界樁係與他人土地相鄰之界樁,而非其所有土地間之界樁;
而被告雖稱「撥種別人土地的稻田也是我做的,別人也沒有異議」等語,然其亦表示須在系爭3 筆土地鑑界後,才知悉其所使用之土地包含他人之土地,故原告片面擷取被告之答辯,要嫌速斷,殊無可採。
況被告係抗辯其依循祖先耕作範圍耕作,誤認該耕作土地即為其所有之土地,顯見被告並不清楚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範圍為何。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被告所出售之標的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按應為614-1 ,係誤載為614 ),地目田,面積3260.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18 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21 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非被告實際種稻之土地,則被告並無「故意」向原告示以系爭3 筆土地之範圍,令原告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3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又依證人張建勝證稱:當初與被告至現場時,被告向伊表示系爭3 筆土地範圍從道路開始到後面地界及包括北側道路與南側堤防旁的範圍;
伊有聽到被告說祖先留下來就這樣,範圍就是現在種稻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 頁)。
證人吳宗訓證稱:伊只聽到,被告告訴證人張建勝,被告種稻範圍就是要出賣土地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第277 頁),則依上開證人張建勝、吳宗訓之證詞,亦難遽此即認被告有具體指界且為不實指界之情事。
原告雖以被告向證人張建勝表示其種稻範圍就是其要出賣土地之範圍,即係被告有具體指界云云,然泛指種稻範圍並不明確,亦難憑此,遽而認定被告已有具體指界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原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指界出售之土地範圍進行整地後即遭鄰人異議該土地係他人所有,顯係有違民法第349 、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云云。
惟所謂權利瑕疵,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債權,如租賃權等,或物權,如抵押權等;
如係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經查,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6日將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本院卷第105 至123 頁)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3 筆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稱有鄰人異議之土地,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所謂之權利瑕疵,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乏所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未臨路及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而該溝渠用地無法使用,亦無法供通行之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斗六市○○段000 地號(按應為614-1 ,係誤載為614 ),地目田,面積3260.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18 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621 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而觀諸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關於面積之記載亦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並無短少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並未臨路,無法供農耕機具出入使用,需經由他人土地進出,與堤防高差2.5 公尺以上,農機具也難以從堤防處進入系爭3 筆土地,而原告實際可用於農作之用部分,與當初被告現場指界土地範圍,減少將近4 成等瑕疵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所購買之標的乃系爭3 筆土地,並非原告在原證三地籍圖謄本上以橘色螢光筆所畫出之範圍,亦非本件成果圖所示紫色線段框範圍(扣除下方614 地號土地範圍),且被告並未具體指界,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實際可用於農作之用部分,與當初被告現場指界土地範圍,減少將近4 成,顯不可採。
又原告自承買受系爭3 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苟系爭3 筆土地確實未臨路,其欲使用農耕機具,仍得藉由鄰地進入系爭3 筆土地內耕作,是未臨路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3 筆土地作為農作之通常效用,自非屬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換言之即無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之情形。
㈢、又一般人買賣不動產,通常均以面積之大小及位置,作為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及價金高低之重要因素。
一般土地之買賣係就買受人看土地時之現況進行交易,買受人可於買受前以各種方式查看、檢視,甚至提問,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該溝渠用地無法使用,亦無法供通行,又原告相信被告指界範圍,且該土地本及旁臨河川,因此其對於系爭3 筆土地有部分為河川用地,亦不覺得有何可疑之處云云,然依證人謝月珠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所書寫,在簽約當時伊有建議原告是否要鑑界,且系爭3 筆土地有部分河川地,兩造都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且證人張建勝亦證稱伊與兩造及其他仲介至系爭3 筆土地現場,不下十次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河川地之情形下,僅在看現場而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指界,且在證人謝月珠建議鑑界下仍未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以確定其買受之系爭3 筆土地範圍及河川用地之情形為何,徒以相信被告指界範圍及系爭3 筆土地周遭有河川,即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本身並不清楚系爭3 筆土地範圍為何,已如上述,又未就系爭3 筆土地範圍為具體指界,足見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3 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之瑕疵,且被告就此並未作任何保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
㈣、至原告雖以其因相信被告之指界,且被告在103 年8 月15日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系爭3 筆土地當日有再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範圍,方於整地時在他人土地上如本件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設置混凝土地面,以供農機具、車輛進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系爭3 筆土地範圍為具體指界,且被告係沿襲其父親耕作範圍進行耕作,足見被告並不知悉系爭3 筆土地之範圍,已如上述,且被告否認有在103 年8 月15日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系爭3 筆土地當日再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範圍,因此難謂被告就此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3 筆土地未臨路之瑕疵,況該瑕疵非屬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採。
㈤、基上,系爭土地3 筆土地未臨路之瑕疵乃不屬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即無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之情形;
且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3 筆土地未臨路及系爭3 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之瑕疵,而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保證,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因被告指界不實致生系爭3 筆土地有產權糾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有指界不實之情事,如上所述,又系爭3 筆土地亦無產權糾紛,且已登記至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系爭3 筆土地尾款100 萬元,說明如下:
㈠、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本院卷第105 至123 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權利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買賣系爭3 筆土地尾款100 萬元與反訴原告。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尾款100 萬元,未據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日(104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及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已如上述,是其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其以支付之價金10,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尾款1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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