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婚,196,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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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侯財福
被 告 徐美琴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回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已歿前配偶之兄吳朝枝到庭證稱:我住的地方距離原告所住之處約4 、5 公里,我一年多前曾經看過被告,但最近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回去一年多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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