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消債更,37,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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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麗貞
代 理 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麗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吳志勇,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0至22、74至78、106 至107 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學民國104 年1 月22日虎大小總字第104000018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稽。
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均非金融機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約91,456元,惟自101 年4 月起即遭債權人吳志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從而上開薪資實領金額僅約45,452元;
而聲請人有1 名子女尚在就學中,需支付相關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101 年度收入為1,050,473 元、102 年度收入為1,060,374 元,103 年度1 月至11月薪資收入共1,040,633 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製單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之103 全年所得證明(本院卷第56、60、70頁)可佐。
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為2,174,419 元【計算式:1,050,473 123 +1,060,374 +1,040,633 119 =2,174,419 】,每月平均收入為90,601元【計算式:2,174,419 24=90,601】。
至於聲請人雖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上開扣押薪資應還原為聲請人原有總資力,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部分金額扣除,故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90,601元。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90,6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56,000元〈包括小客車牌照稅18,350元、燃料稅11,200元、強制險、意外第三人責任險7,265 元、女兒李○○學費70,100元、聲請人夫妻、女兒意外保險、癌症醫療險、一般保險保險費合計每年59,627元、聲請人之夫李○華健保費每月749 元、補充保費每月3,074 元、李○○保險費每年58,732元、加油費每月6,541 元(聲請人每月加油費4,000 元)、保養、維修費用5,000 元(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每月之保養、維修費用2,500 元)、李○華就醫費用1,000 元、聲請人服用維骨力費用每月1,000 元、婚喪喜慶2,000 元、李○○自104 年7 月1 日起租屋每月3,000 元、交通費用每月1,000 元、三餐、日用品經常性消費每月7,000 元、水電補助老家每月1,000 元、電話費每月1,363 元、聲請人夫妻生活費每月12,000元、人情世事2,000 元、支付吳志勇利息18,00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病歷表、診療記錄、門診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加油發票、維修保養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燎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用戶繳費記錄、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繳費收據、校外租屋應注意事項、學生證、門診病歷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24 至147 頁、第149 至150 頁)。
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①小客車牌照稅18,350元、燃料稅11,200元、強制險、意外第三人責任險7,265 元部分,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李○華,非聲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此部分應予剔除。
②女兒李○○學費70,1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每月平均為5,871 元【計算式:(35,383+340 +340 +34,383)12=5,871 】,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各負擔2 分之1 ,故聲請人每月負擔2,936 元。
③聲請人夫妻、女兒意外保險、癌症醫療險、一般保險保險費合計每年59,627元、聲請人之夫李○華健保費每月749 元、補充保費每月3,074 元、李○○保險費每年58,732元部分,就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夫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及女兒李○○部分,屬商業保險費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而拒絕清償債務,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故應予以扣除。
④加油費每月6,541 元、保養、維修費用5,000 元,其中聲請人所使用之車輛每月加油費4,000 元尚屬相當,其餘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李○華,非聲請人,應予剔除。
⑤李○華就醫費用1,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⑥聲請人服用維骨力費用每月1,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予剔除。
⑦婚喪喜慶2,000 元部分,並非日常之必要支出,亦予剔除。
⑧李○○104 年7 月1 日租屋每月3,000 元部分,上開②部分已提列宿舍費用,且迄目前尚未發生李○○有另行租屋之情形,故予剔除。
⑨李○○交通費用每月1,000 元、三餐、日用品經常性消費每月7,000 元,其中交通費用尚在合理之範圍,三餐、日用路經常性消費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高,應予酌減至每月6,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每月3,500 元。
⑩水電補助老家每月1,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稱目前係居住於老家(即雲林縣○○鄉○○村00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用戶繳費記錄每月支出電費174 元(103 年1 、2 月322 元、3 、4 月804 元、5 、6 月129 元、7 、8 月89元、9 、10月89元、104 年1 、2 月655 元),有上開繳費記錄及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水費、電費之支出以500 元為合理,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⑪電話費每月1,363 元部分,其中李○華之電話費778 元應予剔除,聲請人負擔之電話費為每月919 元【計算式:752 +333 2 =919 】。
⑫聲請人夫妻生活費每月12,000元部分,李○華部分應予剔出,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為每月6,000元,尚在合理之範圍。
⑬人情世事2,000 元部分,並非日常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⑭支付吳志勇利息18,000元部分不應予入計算,應予剔除。
因此,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17,855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
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72,746元【計算式:90,601-17,855=72,746),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㈢、因此,聲請人每月雖有72,74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以本金700 萬元計算(暫不計算已因扣薪清償之本金),於約8 年期間(700 萬72,74612≒8.02)始可清償完畢。
另聲請人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共3 筆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119頁)。惟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
57,6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50,000 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有擔保之抵押貸款債務合計為6,100,000 元,惟上開土地於103 年10月間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3,659,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 月25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4495 號通知可參(本院卷第8 頁),是聲請人上開土地如經變價後,所得款項是否足以清償抵押貸款債務已非無疑,更遑論以之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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