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消債更,39,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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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780,700 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00 萬元以上未列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供分24期、利率5%、每月清償2,83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至103年10月19日尚積欠361,57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10月20日尚積欠1,180,47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10月20日尚積欠632,94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3 年10月19日尚積欠876,363 元)之債務未為兆豐銀行納入協商,且上開債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101 年度年收入為512,845 元、102 年度年收入為399,600 元、103 年度任職於崑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安施作人員,103 年1 月至10月實領薪資為210,91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並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8頁、第53至61頁、第61頁、第83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計算式:(512,845 122 +399,600 +210,919 )24=29,000】。
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8,545元(包含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545 元、家庭支出2,000 元、衣物500 元、日常用品1,5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61頁)。
經查,膳食費6,500 元、家庭支出、衣物、日常用品合計4,0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高,分別應予酌減至每月6,000 元及1,500 元較為合理;
另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0月薪資明細所載,每月共扣勞健保費1,615 元,其勞健費支出應以1,615 元計算。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6,615元尚屬適當。
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12,38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9,000-支出16,615=12,385元)可資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兆豐銀行及其餘非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1,780,7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4,567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約12年(1,780,700 元÷12,385元÷12月≒11.98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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