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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芯瑜即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芯瑜即張雅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3,300,478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1,556,807 元分180 期、年率0 %、月付8,649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保單5 筆及汽車1 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行提供每月清償8,649 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民國104 年1 月7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堪認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合計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費用必要支出收據影本、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32 頁至第145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千美旅社擔任櫃台收費員,103 年10月及11月每月各領取薪資24,068元、23,248元乙情,有薪資給付證明、薪資明細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第136 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每月固定收入約2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車輛1 輛,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5 筆(解約金合計僅為169,46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於每月領取單親補助1,9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104 年1 月29日陳報狀、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可考(參本院卷第18頁、第137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90 頁),亦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1,212元(含電費1,822 元、水費266 元、瓦斯費1,380 元、膳食費5,000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1,000 元、電話網路費1,144 元、油資交通費6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電費、水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加油發票影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46 頁至第153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費1,822 元、瓦斯費1,380 元、電話網路費1,144 元部分,參諸電費通知既記載超過平均用電度數84%、143 %,電信費帳單係包含基本月費568 元及行動上網月租費699 元,且聲請人自承瓦斯使用情形為平均20天用1 桶、每桶920 元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顯然均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分別予以酌減至每月電費1,000 元、瓦斯費700 元、電話網路費600 元較為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認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於19,166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水費266 元+瓦斯費700 元+電話網路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費1,000 元+父母扶養費4,000 元+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19,166元)範圍內為合理。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66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4,834 元,確實難以履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8,649 元之清償方案,亦無從同時向上開資產公司清償所積欠債務;
又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3,300,478 元,如不計利息,約需56.8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00,478元÷4,834 元÷12月≒56.8年),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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