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簡上,8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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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宜
  4.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林宜賢為男女
  5.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票據金額700,000元
  6.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69年度
  7. ㈡、原審已以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
  8. ㈢、從而,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證據,有取證不當之違誤,另被上
  9. ㈣、就借款部分,除上訴人曾拿169,000元幫被上訴人贖回汽車
  10.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11.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
  12.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會簽發
  13.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執票人)
  14. ㈢、又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99年10月8日切結書、100年2月10
  15. ㈣、上訴人在96年至99年間並無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雖兩造間
  16.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19.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0. ㈢、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21.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99年10月8日切結書
  22.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之103年9月10日提出
  23. 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
  24. 六、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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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駿宏即林資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被 上 訴人 廖婉茹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前發生債務糾紛,因林宜賢先前執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到期日96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事件受理在案,然林宜賢復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案件,並於99年10月8 日,以將寫檢舉信、黑函至被上訴人任教之學校之方式,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8 日、票面金額720,0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到期日為102 年10月8 日、票據號碼CH 231001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宜賢表示撤銷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意思。

又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對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票據金額700,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林宜賢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欲開設生化公司,於9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720,000 元,被上訴人業已清償20,00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又被上訴人如係受林宜賢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應可立即報案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報案,顯與被強暴、脅迫之常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票據金額700,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關於舉證責任之相關爭議,均是早期實務見解,但學者楊淑文之見解及近期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學者梁宇賢更把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含意總結為:「無因證券者,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

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茲上訴人主張執有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然原審審問上訴人時,卻以執票人主張因「借款」與發票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儘管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99年10月8 日切結書、100 年2 月10日紙條及由林宜賢在系爭本票背面親筆寫下100 年10月8 日已還2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為憑,但原審卻不採用,有所違誤。

則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已以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此而言,被上訴人知有向上訴人借錢,因此才會在自由意識下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審卻未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實在讓上訴人不服。

㈢、從而,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證據,有取證不當之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是在原審辯論終結時提出,以致上訴人無法即時防禦,原審卻以之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法之處,而原審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認定有誤,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沒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責任,全由原審就上訴人所述,以為取捨,有失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㈣、就借款部分,除上訴人曾拿169,000 元幫被上訴人贖回汽車,有日期95年11月8 日當票為證,而其餘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部分,現僅能提出99年10月8 日之切結書、100年2 月10日之紙條及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被上訴人已清償20,000 元之文字證明(原審卷第53至55頁),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理由及聲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會簽發系爭本票、99年10月8 日切結書,係在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同意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8號誣告案件及被上訴人同意撤回鈞院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條件下所為,乃是受林宜賢之脅迫,從99年10月8 日切結書內容可得而知,雖該切結書上書寫被上訴人私下欠款於上訴人720,000 元,但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處取得借款;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從7 、8 年前陸續向其借錢,而開具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需就其已交付72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然上訴人(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被上訴人(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交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內容,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法律關係,而是發票人與受款人之後手間之法律關係之抗辯,故上訴人引用之而認為原審判決有誤,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99年10月8 日切結書、100 年2 月10日紙條、被上訴人清償2 萬元文字等件,以證明已有借貸事實,然該等證據皆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交付72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且「100 年10月8 日已還新臺幣貳萬元整」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事實上也從未還上訴人或林宜賢20,000元。

而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還20,000元予林宜賢是在簽立切結書當天即99年10月8 日,亦與上訴人提出100 年2 月10日紙條上所載「100 年10月8 日已還新臺幣貳萬元整」之日期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不實在。

㈣、上訴人在96年至99年間並無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雖兩造間有資金之糾葛,但上訴人提出當入日期95年11月8 日之當票,不代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受上訴人之弟林宜賢所脅迫,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720,000 元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就此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且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至於法院就雙方間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苟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仍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再者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而本件借貸之原因事實、金錢之資金出入往來均由上訴人所掌握,並知之甚詳,因此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較諸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合理且簡單,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5、上訴人雖舉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但上開見解,應不適用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之情形。

核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及99年10月8 日切結書之簽立,係在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同意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8號誣告案件及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條件下所為,此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上訴人已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盡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借款,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上訴人所舉學說及實務見解,並無矛盾。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99年10月8 日切結書、100 年2 月10日紙條及系爭本票背面書寫100 年10月8 日已還20,000元文字,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為憑,而原審卻不採用,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惟對證據取捨原屬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取捨不當。

原審以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宜賢,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故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欠款於上訴人720,000 元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復以100 年2 月10日紙條雖記載被上訴人會依約給錢予上訴人或由林宜賢代收金額等語,但未記載何以被上訴人須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因此亦不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之背面雖載明100 年10月8 日已還20,000元,但被上訴人僅於其上簽署姓名及日期,而100 年10月8 日已還20,000元等文字,卻為林宜賢所書寫,不足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有無,核其證據取捨與認定,均與本院相同,並無違反事理,尚無不當或有何違誤。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之103 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狀,致使上訴人無法即時防禦,原審卻以之為判決之依據,顯然有違法之處。

查原審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辯論狀,其繕本亦當庭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正本上簽章收受,有該民事辯論狀正本為證,而檢視該民事辯論狀所載之事項,均與被上訴人之前既有之主張相同,而原審亦就其主張之事項與證據,予以上訴人充分辯論,有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未有妨害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情況,上訴人恐係誤解。

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720,000 元,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720,000 元?茲論述如下:1、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及99年10月8 日之切結書,係在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同意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8號誣告案件及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條件下所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

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拿169,000 元幫被上訴人贖回汽車,有當入日期95年11月8 日之當票1 紙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該當票本身並非借款證明,而且上訴人亦承認該169,000 元,係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向其週轉,從而該169,000 元縱用以贖回被上訴人典當之汽車,然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弟林宜賢之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自不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洽借720,000 元。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99年10月8 日切結書、100 年2 月10日紙條及系爭本票背面書寫100 年10月8 日已還20,000元文字,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係,已如前述。

又系爭本票及99年10月8 日切結書,既在上訴人之弟林宜賢同意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8號誣告案件及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條件下所為,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現實向上訴人借款720,000 元,亦非上訴人現實交付被上訴人720,000元。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交付72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一事,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

六、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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