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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廖點
詹益智
詹益堂
廖建傑
廖千慧
廖崇亨
詹寶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06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等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07月03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旋於103 年07月2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始得為之。
惟當事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繼承人全體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事件原相對人詹德勝已於102 年0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廖點、詹益智、詹益堂、廖建傑、廖千慧、廖崇亨、詹寶蓬七人,有被繼承人詹德勝及上開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亦以上開詹德勝之繼承人全體為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於法亦無不合。
三、聲請再審意旨除與以前迭次就本事件歷次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相同外,並稱:鈞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於再審聲請人102 年07月10日提出再審時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卻未依職權調查,且以已死亡之詹德勝為再審相對人,作裁定基礎而以同一理由駁回,顯然違法適用法規有錯誤,足以影響該裁定應為無效。
且係以再審聲請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之限制,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之,而未斟酌原確定裁判有民法上裁判無效而得撤銷之原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不受同一理由之限制,但鈞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卻以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顯然違法。
鈞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不予糾正,卻以當事人不適格相提並論,自認二者結論並無二致,又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足以影響該裁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其聲請再審意旨與以前迭次就本事件歷次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所為主張相同者,於歷次確定裁判多有記載,不再重複敍述。
)
四、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以再審聲請人楊文榮及再審相對人詹德勝為當事人,於102 年12月16日作成裁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而再審相對人詹德勝係於裁定前之102 年02月26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堪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確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將已死亡之詹德勝列於再審相對人欄作成裁定之情形。
㈡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為裁定時已經知悉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有上述情形,仍駁回再審之聲請,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對此有所指摘,因在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前,並無此種情形,自不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問題,本院即應審酌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此種審酌,乃本次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是否合法之問題。
㈢按起訴或聲請,需先合法,始能有效繫屬於法院,若不合法,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種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並無將被告或相對人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因未能合法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不會發生及於被告或相對人之效力)。
法院實務上雖亦有將被告或相對人列於當事人欄之情形,但此種記載,應解為隨著裁定之送達,將裁定之結果通知被告或相對人而已,其裁定之實際內容,僅敍及起訴或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針對被告或相對人為裁判之部分,尚不能以當事人欄列有被告或相對人,即認該裁定將被告或相對人當做裁判之對象。
進而言之,若此種裁定所列之被告或相對人已死亡者,亦不能指摘該裁定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當做裁判之對象,而為違法無效之裁定。
㈣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雖將已死亡之詹德勝列於再審相對人欄作成裁定,但觀該裁定之內容,係以再審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指摘該裁定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詹德勝當做裁判之對象,而為違法無效之裁定。
㈤準此,原確定裁定未認定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係違法無效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㈥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依同法第507條,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則原確定裁定認為「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誤以再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以無理由(本院按:應是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本院歷次確定裁定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除前述第「四、」段之情形外,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於以前聲請再審時已有提出,於此再為相同之主張,應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 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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