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28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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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泓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保棟 原住1207 CREEKFORD CIR., SUGAR 吳家賢
馮政元
受告知訴訟人 方建昌
葉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家賢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政元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惟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且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4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另就伊分得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馮政元、吳家賢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本件除被告廖保棟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南側有一道路穿越,往西南延伸可通至雲15道路,土地地形略呈南北狹長之長方形,其上由西至東有被告馮政元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田底6 號磚造平房1 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祥圖使用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田底7 號磚造平房及鐵皮屋1 棟、被告吳家賢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田底7 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6張、地籍圖1 份及西螺地政103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91至123 頁、第4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91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

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且其上建物多數得以保留,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

而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己、庚部分土地亦均能經由編號戊部分之私設巷道,連接雲15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亦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原告、被告馮政元、吳家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同意接受丙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足見附圖所示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意願。

又被告廖保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雖有被告馮政元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然編號A 部分為廁所,被告馮政元已表明無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98頁),編號B 部分則為一層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日後縱須拆除對於被告馮政元之損害非鉅,且原告、被告馮政元、吳家賢均稱渠等原均係向被告廖保棟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嗣並分別於90至101 年間陸續向廖保棟之家人購買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則被告馮政元所有編號A 、B 部分建物否有拆除之必要,亦宜由被告馮政元、廖保棟協商或依法處理,而不宜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足見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廖保棟取得亦屬合理妥適。

職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切。

另西螺地政製作附圖之圖說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基本資料欄及編號丁部分之所有權人均誤載為「馮正元」,顯屬「馮政元」之誤載,本院爰逕為更正如附圖所示,特此說明。

㈢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面積雖減少17平方公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馮政元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7平方公尺,然原告已具狀表示不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則為免各共有人間相互計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爰不另就差額部分命互為補償,附此敘明。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保棟、馮政元就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建昌、葉檉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7 頁),而上開抵押權人葉檉陵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而抵押權人方建昌則經合法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是依上開說明,方建昌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葉檉陵對被告馮政元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分別移存並轉載至被告廖保棟、馮政元所各自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主觀意願、對外交通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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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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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保棟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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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賢    │一二0分之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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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泓樺    │一二0分之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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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政元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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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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