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37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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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江茹君
被 告 謝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秉蒼,由李秉蒼主導、策劃金融商品,並調度金大業公司的財務、資金事宜,李秉蒼對於金大業公司有「後金養前金」的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竟未經許可,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當的故意,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主導、策畫「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收受投資人款項的吸金方案,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的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取信於客戶,用這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而系爭方案自101 年2 月1 日開始,至102 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系爭方案共有5 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99,800元、129,800 元、189,800元、249,800 元等5 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0,000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的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 元至1,692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 元至200 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李秉蒼因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

㈡兩造為同學關係,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為獲取高額獎金,於102 年3 月間,對原告推銷金大業公司之系爭方案,並宣稱可向銀行貸款,以貸款金額投資金大業公司,即可賺取高額紅利回饋,且被告周圍朋友均有投資,原告無須擔心云云。

原告始於102 年5 月間經由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550,000 元,投資金大業公司系爭方案中之249,800 元方案,購買2 個單位,總共投資499,600 元;

但投資後約2 至3 個月,新聞媒體即報導金大業公司疑似吸金,當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卻僅告以「公司系統出問題」云云,但當原告繼續詢問時,被告推諉須詢問客服人員,最後相應不理。

㈢另被告明知金大業公司曾發生未能履約給付投資人所約定之回饋金後,仍向原告遊說投資系爭方案,可認被告明知公司營運狀況後,仍持續進行勸說原告投資之行為。

再者,被告和訴外人即金大業公司協理蔡志潔在遊說原告投資系爭方案前,已與訴外人沈詢立及郭寶鞠討論未能如期給付回饋金乙事,卻於勸說原告投資系爭方案時,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發生上開情形,至102 年10月間原告查詢餘額發現未有現金回饋入帳,始發現101 年間即有投資人未領取回饋金之新聞報導,詢問被告,被告卻以諸多理由推託,導致原告因投資前開金額受有損害;

且金大業公司藉由員工訓練,教導業務如何面對投資人之質疑,衡諸事理常情,業務自可能認識到金大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存有不法之嫌,故被告勸說原告投資金大業公司系爭方案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因為公司有業績需求,被告始向原告推銷投資系爭方案,原告投資金額為499,600 元,但被告未因推銷系爭方案而遭到起訴,被告與李秉蒼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與李秉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亦有投資金大業公司,並投資其所推薦原告之系爭方案,投資金額高達約3,000,000 元,被告亦係向銀行借款投資金大業公司,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受害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於102 年3 月初向原告推銷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各項金融商品及方案,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50,000 元後,匯入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將其中499,600 元投資購買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方案中249,800 元2 個單位,總計499,600 元。

㈡金大業公司之負責人即李秉蒼、訴外人黃宇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秉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黃宇然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之上級即蔡志潔則因前開判決認定蔡志潔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李秉蒼亦有依約給付利息,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又因蔡志潔信賴金大業公司推出之商品為合法,而參與投資並招攬親友投資,欠缺對李秉蒼以後金養前金之手法有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為由,認蔡志潔為無罪。

㈢郭寶鞠於101 年7 月間亦因被告之推銷購買系爭方案,購買系爭方案後,金大業公司曾依約給付回饋金,但於101 年12月即未領取回饋金,並向被告反映未領取回饋金,被告表示因系統故障致未能如期領取回饋金,後於102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28日又再領取回饋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受被告招攬投資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方案,合計投資499,600 元,嗣李秉蒼因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規定,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LINE通訊軟體紀錄、UTV 金連網宣傳單、UTV 金連網網頁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71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李秉蒼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

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

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

再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至79年7 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李秉蒼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由李秉蒼設計系爭方案後,並教導業務員即被告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向原告銷售系爭方案,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8 頁),信屬真實。

又被告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職稱為襄理),雖有底薪制度,惟需達到業績1,500,000 元方有底薪10,000元或20,000元,收入主要是靠獎金。

其因原告投資金大業公司所推出系爭方案,而領有金大業公司所提供高達24,000元之獎金,即每「P 」數獎金金額為1,500 元,因原告投資系爭方案1 單位被告即能取得8P,2 單位即為16P 獎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並有聘任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堪以認定為真。

再者,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且於100 年12月間即進入金大業公司工作(參本院卷㈠第204 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且其為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職稱為襄理),工作內容為推銷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方案,金大業公司有對員工進行相關之教育訓練,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其對於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方案內容顯較一般投資人為瞭解,而系爭方案雖未達法定最高年息20%,但因系爭方案以「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內容對外銷售,是被告對於金大業公司所推出系爭方案具有相當之不法性應有所認識,果若系爭方案為適法且所取得之利潤為一般經濟交易上合理可預期產生之利潤,金大業公司如何支應投資人相關紅利金額、利息及被告高額之獎金報酬。

被告招攬原告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已違反上開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已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況且,證人沈洵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配偶郭寶鞠因被告推銷而投資系爭方案,於101 年12月間因金大業公司未如其給付約定之回饋金,伊遂向被告反應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洵立提出之投資收據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3 頁),衡諸證人沈洵立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沈洵立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即已知悉金大業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發生無法如期給付紅利之情。

且本件原告係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550,000 元,並以其中499,600 元投資系爭方案,而原告辦理貸款時間為102 年5月間,此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8 頁),是認原告係於102 年5 月間始投資系爭方案。

因此,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既已知悉發生金大業公司未如期給付紅利之情事,其應能注意金大業公司可能將來無法依系爭方案之內容給付投資人相關紅利金額及利息之情形,卻未注意上情,而仍於102 年5 月間遊說原告投資系爭方案,足認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

㈤再者,原告投資系爭方案,係因被告之推銷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足認定,則被告就推銷系爭方案之行為既有過失,自應就其推銷系爭方案致原告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550,000 元,僅以其中499,600 元投資系爭方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99,600 元,足堪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行為雖未構成刑事上犯罪,並非謂即不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是被告僅以其推銷行為不成立犯罪,遽認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顯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相符合;

又被告辯稱其係金大業公司之員工,且亦投資金大業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方案,亦受有損害云云,惟縱被告所辯為真,亦與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600 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提出起訴狀,而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6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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