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鴻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桔林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窓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三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漢、陳昭
-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旻廣取得。
-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保榔取得。
-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義取得。
-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川取得。
-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易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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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玉柱
訴訟代理人 蕭雁伃
被 告 陳正雄
陳旻廣
陳昭漢
陳昭龍
陳昭銘
陳信佑
陳玉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絲
被 告 陳錫鴻
陳長川
陳正三
陳桔林
陳保榔
陳東義
陳建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錫鴻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桔林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窓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三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昭漢、陳昭龍、陳信佑、陳昭銘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 部分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旻廣取得。
㈦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保榔取得。
㈧編號H 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義取得。
㈨編號I 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川取得。
㈩編號J 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易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雄取得。
道路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正雄、陳昭漢、陳昭龍、陳信佑、陳錫鴻、陳長川、陳正三、陳東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5,17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共有人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3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旻廣、陳保榔、陳建易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陳旻廣、陳保榔尚表示:雖渠等所有如北港地政103 年8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2 、3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有部分坐落他人所有之土地,惟會自己處理。
㈡被告陳正三、陳錫鴻、陳長川、陳玉窓、陳桔林部分:同意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昭龍、陳昭銘、陳信佑部分:同意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均願與陳昭漢就渠等所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正雄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但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建物之左護龍三間是伊的房子,於分割後不同意拆除。
㈤被告陳昭漢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並願與被告陳昭龍、陳昭銘、陳信佑保持共有。
㈥被告陳東義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形,且兩造不能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㈢附圖二編號1 所示建物,為陳正雄、陳錫鴻、陳昭漢、陳昭龍、陳昭銘、陳信佑共有;
編號2 所示建物為陳旻廣之父陳木村、陳保榔所共有;
編號3 建物為陳木村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東北端部分鄰接元長鄉中央路,南側毗鄰之同段853 、854 及855 地號土地為農路,寬約6米,可通至附近公路。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磚造平房,現為被告陳正雄、陳錫鴻、陳昭漢、陳昭龍、陳昭銘、陳信佑等人共有;
編號2 部分磚造平房則為被告陳木村、陳保榔共有;
編號3 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陳木村所有,做為廁所及浴室使用;
編號4 、5 部分則有3 層加強磚造建物、鐵皮屋、鐵皮車庫等建物,由被告陳錫鴻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復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7張、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83至95頁、第170 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172 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
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
且系爭土地內設有如附圖一所示約6 米寬之單向道路,並附有迴車道,可供兩造分得位置之土地連接南側之農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且有利於兩造日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而上開道路之負擔面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屬公平合理。
復參以大多數共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 、3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雖有部分坐落於道路而須拆除,惟其使用人陳旻廣、陳保榔均已同意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正面)。
是據上情,足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⒊至被告陳正雄雖辯稱於分割後不願意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建物之左護龍三間房屋等語,然觀諸陳正雄前於兩造102 年3 月21日協調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回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簽名用印所同意之受分配位置與附圖一所示受分配之編號L 部分土地位置大致相同,且陳正雄已到庭表明願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分得東南側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可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無違其主觀意願,且陳正雄對於其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並非坐落於自己受分配之土地,難免構成無權占用而需拆除之情,自應當有所認識。
再者,附圖二所示編號1 部分建物係老舊之1 層磚造平房,屋前多有雜草,有現場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其經濟價值非高,縱須拆除,對於使用人之權益影響應屬輕微。
況如保留上開編號1 建物,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勢必須曲折改道,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之完整,有害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顯非妥適,是被告陳正雄主張應保留上開編號1 建物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旻麟曾於92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設定擔保新臺幣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旻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上開抵押權原則上即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受影響。
又抵押權人陳旻廣已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於分割後亦願將上開抵押權轉載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陳旻廣對於陳旻麟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至被告陳旻廣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兩造分割之意願、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正雄 │27分之1 │
├──┼─────┼─────────┤
│2 │陳旻廣 │9 分之1 │
├──┼─────┼─────────┤
│3 │陳昭漢 │36分之1 │
├──┼─────┼─────────┤
│4 │陳昭龍 │36分之1 │
├──┼─────┼─────────┤
│5 │陳昭銘 │36分之1 │
├──┼─────┼─────────┤
│6 │陳信佑 │36分之1 │
├──┼─────┼─────────┤
│7 │陳玉窓 │300 分之50 │
├──┼─────┼─────────┤
│8 │陳玉柱 │300 分之50 │
├──┼─────┼─────────┤
│9 │陳錫鴻 │27分之2 │
├──┼─────┼─────────┤
│ │陳長川 │30分之2 │
├──┼─────┼─────────┤
│ │陳正三 │30分之2 │
├──┼─────┼─────────┤
│ │陳桔林 │30分之2 │
├──┼─────┼─────────┤
│ │陳保榔 │30000 分之883 │
├──┼─────┼─────────┤
│ │陳東義 │30000 分之1582 │
├──┼─────┼─────────┤
│ │陳建易 │30000 分之15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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