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430,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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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桔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陳旻廣
陳昭漢
陳昭龍
陳昭銘
陳信佑
陳玉窓
陳錫鴻
陳長川
陳正三
陳保榔
陳東義
陳建易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82,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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