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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吳火旺
吳蔡秋(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興(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月昭(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素賢(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年豐(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勝雄(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梅
被 告 陳富椿
吳趇
吳土鐘
陳良存
吳煌精
吳煌義
吳瑞黃
許素梅(兼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慶宗(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榮雄(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冠菱(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弘武
吳金村
吳春美
張惠淑(即張進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林秋香
被 告 楊玉霞
吳永福
吳光明即吳永順
吳奮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煌山
被 告 李慶仁
陳木昆
陳榮晉
陳郁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錡
被 告 陳英勇
吳蔡翠桑
吳清池
吳清吉
吳清旭
吳清全
吳清田(兼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媽祈
吳媽振
吳樹山
吳森發
吳瑞豐
吳秉峰
陳俊成
吳嘉原
吳忠翰
吳忠霖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陳加秝
被 告 吳快
吳秉林
陳寶存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書
被 告 陳志純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按來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三三六○分之二九三九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有地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二一(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惠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進昌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二一(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清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清江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一五八四○分之一三七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明哲、陳寶存、陳志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郁价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七五四、被告陳俊成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七五
四、被告陳俊碩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七五四、被告陳明哲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二八三、被告陳寶存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一八九、被告陳志純應有部分三○一七分之二八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秉峰、楊春梅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七六三分之一四一
七、被告吳秉峰應有部分二七六三分之四一四、被告楊春梅應有部分二七六三分之九三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吳火旺、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陳富椿、吳趇、吳土鐘、陳良存、吳煌精、吳煌義、吳瑞黃、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吳弘武、吳金村、吳春美、張惠淑、楊玉霞、吳永福、吳光明即吳永順、吳奮翰、吳煌山、李慶仁、陳木昆、陳榮晉、陳英勇、吳蔡翠桑、吳清池、吳清吉、吳清旭、吳清全、吳清田、吳媽祈、吳媽振、吳樹山、吳森發、吳瑞豐、吳嘉原、吳忠翰、吳忠霖、吳快、吳秉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火旺、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楊春梅、陳富椿、吳趇、吳土鐘、陳良存、吳煌精、吳煌義、吳瑞黃、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吳弘武、吳金村、吳春美、張惠淑、楊玉霞、吳永福、吳光明即吳永順、吳奮翰、吳煌山、李慶仁、陳木昆、陳榮晉、陳郁价、陳英勇、吳蔡翠桑、吳清池、吳清吉、吳清旭、吳清全、吳清田、吳媽祈、吳媽振、吳樹山、吳森發、吳瑞豐、吳秉峰、陳俊成、吳嘉原、吳忠翰、吳忠霖、吳快、吳秉林、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地號、地目養、面積5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吳按來、吳有地、張進昌、吳清江已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19日、85年2 月9 日、102 年10月5 日、101 年11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被告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為吳按來之繼承人;
被告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為吳有地之繼承人;
被告張惠淑為張進昌之繼承人;
被告吳清田為吳清江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且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志純陳稱:同意與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楊春梅、吳秉峰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吳按來、吳有地、張進昌、吳清江已分別於92年1 月19日、85年2 月9 日、102 年10月5日、101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為吳按來之繼承人;
被告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為吳有地之繼承人;
被告張惠淑為張進昌之繼承人;
被告吳清田為吳清江之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吳按來及吳有地、張進昌、吳清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95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2418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一第14-63 、126-12 8、203-219 頁,訴字卷二第186 頁,訴字卷三第72-88 頁)。
本件除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吳慶宗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調解,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按來之應有部分;
被告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有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被告張惠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進昌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被告吳清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未臨道路,該土地上有被告陳郁价、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其等須通行鄰地始能對外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75-84 、92-9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二第82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被告陳志純曾到庭表示同意與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見調字卷二第279 頁正面),被告楊春梅、吳秉峰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見訴字卷一第75-76 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陳郁价、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等人所有之編號A 、B 、C 磚造平房(見調字卷二第93頁),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雖該方案會造成被告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等人所有之編號D 建物被拆除,惟因此乃被告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而其等又不同意多分得土地,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故拆除編號D 建物為無可避免之結果。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楊春梅、吳秉峰、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小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如以原物分配予上開被告,則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將形成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原告亦表示其願意多分得土地,再以鑑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故將系爭土地僅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春梅、吳秉峰、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其餘被告則以價金補償,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另審酌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陳郁价、陳俊成、陳俊碩、陳寶存、陳明哲、陳志純等人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日後可通行1197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原告及被告楊春梅、吳秉峰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則可與原告及被告吳秉峰所有之1198、1209、12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解決其等出入之問題。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火旺、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吳年豐、吳勝雄、陳富椿、吳趇、吳土鐘、陳良存、吳煌精、吳煌義、吳瑞黃、許素梅、吳慶和、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吳弘武、吳金村、吳春美、張惠淑、楊玉霞、吳永福、吳光明即吳永順、吳奮翰、吳煌山、李慶仁、陳木昆、陳榮晉、陳英勇、吳蔡翠桑、吳清池、吳清吉、吳清旭、吳清全、吳清田、吳媽祈、吳媽振、吳樹山、吳森發、吳瑞豐、吳嘉原、吳忠翰、吳忠霖、吳快、吳秉林(下稱被告吳火旺等人)均未分得土地,原告則多分48.5平方公尺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吳火旺等人間有相互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訴外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目前市價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4,543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為8,485 元(計算式:4,904,543 元÷578 ㎡=8,48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
本院審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美山街北側、中正路東側的街廓內,為一地界完整、地勢平坦的住宅區土地,因系爭土地無直接臨路,現況僅有既成巷道可供出入,無法直接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四湖鄉市區,鄰近之公共設施完善,並經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價總價值,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異議,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吳火旺等人之補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第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款設有規定。
又上開所稱準用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則各係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被告吳清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0000000 分之1371,雖於85年6 月25日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世俊;
原告及被告吳秉峰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3360分之28728 ,亦於102年1 月30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奕樺,惟因張世俊及吳奕樺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一第192-193 頁,訴字卷三第67頁),依上開規定,張世俊對被告吳清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37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吳清吉所分得之補償金上;
吳奕樺對原告及被告吳秉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360分之28728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及被告吳秉峰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張世俊對被告吳清吉之抵押權,分割後對被告吳清吉所取得之補償金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吳奕樺對原告及被告吳秉峰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及被告吳秉峰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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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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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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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吳火旺 │1920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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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吳蔡秋、吳建成│公同共有123360分之2939(訴訟費用連帶│
│ │、吳建興、吳月│負擔) │
│ │昭、吳素賢、吳│ │
│ │年豐、吳勝雄(│ │
│ │吳按來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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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富椿 │576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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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吳趇 │4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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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吳土鐘 │4112分之1 │
├─┼───────┼──────────────────┤
│06│陳存良 │12336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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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吳煌精、吳煌義│公同共有1920分之2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吳煌山、吳瑞│) │
│ │黃、吳慶和、吳│ │
│ │慶昌、吳慶宗、│ │
│ │黃榮雄、黃冠菱│ │
│ │(上五人為吳有│ │
│ │地之繼承人)、│ │
│ │許素梅(兼吳有│ │
│ │地之繼承人)、│ │
│ │吳弘武、吳金村│ │
│ │、吳春美、張惠│ │
│ │淑(上一人為張│ │
│ │進昌之繼承人)│ │
│ │、楊玉霞、吳永│ │
│ │福、吳光明即吳│ │
│ │永順、吳奮翰、│ │
│ │李慶仁 │ │
├─┼───────┼──────────────────┤
│08│陳木昆 │576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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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陳榮晉 │576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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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郁价 │657920分之85823 │
├─┼───────┼──────────────────┤
│11│陳英勇 │1920分之2 │
├─┼───────┼──────────────────┤
│12│吳蔡翠桑 │0000000分之1371 │
├─┼───────┼──────────────────┤
│13│吳清田(兼吳清│0000000分之2742 │
│ │江之繼承人) │ │
├─┼───────┼──────────────────┤
│14│吳清池 │0000000分之1371 │
├─┼───────┼──────────────────┤
│15│吳清吉 │0000000分之1371 │
├─┼───────┼──────────────────┤
│16│吳清旭 │0000000分之1371 │
├─┼───────┼──────────────────┤
│17│吳清全 │0000000分之1371 │
├─┼───────┼──────────────────┤
│18│吳媽祈 │1920分之14 │
├─┼───────┼──────────────────┤
│19│吳媽振 │1920分之14 │
├─┼───────┼──────────────────┤
│20│吳樹山 │1920分之14 │
├─┼───────┼──────────────────┤
│21│吳森發 │1920分之1 │
├─┼───────┼──────────────────┤
│22│吳瑞豐 │1920分之1 │
├─┼───────┼──────────────────┤
│23│吳秉峰 │123360分之8827 │
├─┼───────┼──────────────────┤
│24│陳俊成 │657920分之85823 │
├─┼───────┼──────────────────┤
│25│吳嘉原 │4112分之1 │
├─┼───────┼──────────────────┤
│26│吳忠翰 │0000000分之1371 │
├─┼───────┼──────────────────┤
│27│吳忠霖 │0000000分之1371 │
├─┼───────┼──────────────────┤
│28│陳俊碩 │657920分之85823 │
├─┼───────┼──────────────────┤
│29│吳快 │5760分之14 │
├─┼───────┼──────────────────┤
│30│吳秉林 │1920分之1 │
├─┼───────┼──────────────────┤
│31│楊春梅 │123360分之19901 │
├─┼───────┼──────────────────┤
│32│陳明哲 │657920分之32183 │
├─┼───────┼──────────────────┤
│33│陳寶存 │657920分之21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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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陳志純 │657920分之32183 │
├─┼───────┼──────────────────┤
│35│吳振忠 │123360分之19901 │
└─┴───────┴──────────────────┘
┌──────────────────────────────────┐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
├─┬──────────────────┬─────┬───────┤
│ │應補償人 │ │ │
│ └────────────────┐ │吳振忠 │未受分配面積 │
│ 受補償人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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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火旺 │40,813元 │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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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蔡秋、吳建成、吳建興、吳月昭、吳素賢、│116,838元 │13.77 │
│吳年豐、吳勝雄(吳按來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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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椿 │11,879元 │1.40 │
├────────────────────┼─────┼───────┤
│吳趇 │1,188元 │0.14 │
├────────────────────┼─────┼───────┤
│吳土鐘 │1,188元 │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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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存良 │424元 │0.05 │
├────────────────────┼─────┼───────┤
│吳煌精、吳煌義、吳煌山、吳瑞黃、吳慶和、│53,625元 │6.32 │
│吳慶昌、吳慶宗、黃榮雄、黃冠菱(上五人為│ │ │
│吳有地之繼承人)、許素梅(兼吳有地之繼承│ │ │
│人)、吳弘武、吳金村、吳春美、張惠淑(上│ │ │
│一人為張進昌之繼承人)、楊玉霞、吳永福、│ │ │
│吳光明即吳永順、吳奮翰、李慶仁 │ │ │
├────────────────────┼─────┼───────┤
│陳木昆 │5,940元 │0.70 │
├────────────────────┼─────┼───────┤
│陳榮晉 │5,940元 │0.70 │
├────────────────────┼─────┼───────┤
│陳英勇 │5,091元 │0.60 │
├────────────────────┼─────┼───────┤
│吳蔡翠桑 │5,091元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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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田(兼吳清江之繼承人) │10,182元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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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池 │5,091元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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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吉 │5,091元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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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旭 │5,091元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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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全 │5,091元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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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媽祈 │35,722元 │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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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媽振 │35,722元 │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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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山 │35,722元 │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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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森發 │2,546元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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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瑞豐 │2,546元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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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嘉原 │1,188元 │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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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翰 │2,545元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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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霖 │2,545元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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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快 │11,879元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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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秉林 │2,545元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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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面積合計 │411,523元 │4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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