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吳火旺
吳蔡秋(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建興(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月昭(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素賢(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年豐(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吳勝雄(即吳按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梅
被 告 陳富椿
吳趇
吳土鐘
陳良存
吳煌精
吳煌義
吳瑞黃
許素梅(兼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慶宗(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榮雄(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黃冠菱(即吳有地之繼承人)
吳弘武
吳金村
吳春美
張惠淑(即張進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林秋香
被 告 楊玉霞
吳永福
吳光明即吳永順
吳奮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煌山
被 告 李慶仁
陳木昆
陳榮晉
陳郁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錡
被 告 陳英勇
吳蔡翠桑
吳清池
吳清吉
吳清旭
吳清全
吳清田(兼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媽祈
吳媽振
吳樹山
吳森發
吳瑞豐
吳秉峰
陳俊成
吳嘉原
吳忠翰
吳忠霖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陳加秝
被 告 吳快
吳秉林
陳寶存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玉書
被 告 陳志純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中關於「被告陳存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良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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