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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蔡銘鐘
蔡欽泉
蔡宏男
蔡憲茂
蔡敏男
蔡俊陸
蔡然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庭
被 告 莊宏志
蔡陳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豐守
蔡克隆
被 告 蔡維和
蔡錦堂
蔡閔鴻
蔡敏政
黃獻詩
黃君守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興
被 告 林哲緯
陳月蘭
陳炳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陳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三九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七0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美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七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銘鐘、蔡欽泉、蔡宏男、蔡憲茂、蔡敏男、蔡俊陸、蔡然森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C 部分面積二九五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哲緯、陳月蘭、陳炳炎取得,並按被告林哲緯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被告陳月蘭、陳炳炎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三保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七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四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取得,並按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被告黃獻詩、黃君守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保持共有。
編號F 部分面積七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陳碧蓮取得。
編號G 部分面積三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維和取得。
編號H 部分面積二四二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宏志得。
其餘道路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6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座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 地號(面積6,779 平方公尺)及同段21-397 地號(面積2,177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屬住宅區,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依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6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且渠等6 人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㈡其餘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見卷㈠第9 -2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屬住宅區,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份在卷【見卷㈠第22、23頁】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㈣查,兩造嗣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通路可與外界聯絡,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尚屬均等。
又被告蔡銘鐘、蔡欽泉、蔡宏男、蔡憲茂、蔡敏男、蔡俊陸、蔡然森等7人,被告林哲緯、陳月蘭、陳炳炎等3 人,被告蔡將興、蔡錦堂、蔡閔鴻、蔡敏政、黃獻詩、黃君守等6 人均陳明分割後就渠等分配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
職是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
本件原告陳明本案訴訟費用伊願全數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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