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5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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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得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方榮德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高雄市前往南投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由南向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道○0 ○○000 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適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張綿,欲自外側車道迴轉至對面加油時,未確認後方已無來車,且該處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迎面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及上下唇擦傷、顏面骨骨折、牙齒4 顆斷裂鬆動、臉部擦傷等傷害,後經轉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治,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及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牙齒嚴重動搖,須進行上述牙齒拔除。

原告因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871元,另原告受傷期間須住院治療,雖未僱用看護,然由自己親人即配偶在醫院看護,實務見解咸認得比照看護費用請求,原告共住院4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8,000 元。

又原告因牙齒嚴重鬆動,經治療後須進行全口移植及裝假牙,該費用為100 萬元。

因原告為高雄人,需轉診以便照顧,故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轉院之救護車費用為4,000 元。

此外,原告原從事務農工作,因無薪資證明,故每月以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自103 年1 月10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7 月底止,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半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5,275 元。

再者,原告因車禍造成顏面嚴重受損,無法面對自己,也害怕接受人群,嚴重損害心理,且現仍無法正常進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雖然鑑定結果認為方榮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主要之責任,被告負次要責任,然觀實務見解,過失比例仍有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四十與六十之情況,故就本件事實分析,方榮德雖有超速行為,但其所騎乘係紅牌重型機車,本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一般重型機車,依規定不能騎乘或橫越內側車道,被告在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逕行穿過內側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就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請鈞院依職權酌定。

⒉如牙齒斷裂採傳統式假牙治療,可能產生齒槽骨隨時間及假牙壓迫而萎縮,除須再重新製作假牙外,亦會產生口腔破皮疼痛、牙周病變、芽髓病變及生物機械性如假牙鬆脫、斷裂等,皆為可能之併發症,是為原告之口腔健康以及避免後續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採用植牙方式以求完全根治應屬必要之醫療方式。

因原告有4 顆牙齒斷裂,經醫師初步診斷認為需將斷裂牙齒旁之牙齒拔除後再為植牙,屬必要之醫療方式,故需植牙之顆數為8 顆。

又一般單顆植牙之合理價格為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今原告所需植牙之顆數為8 顆,且治療期間長達1 年,再加上牙冠及相關器材費用,初步估計費用為100 萬元並無不當。

⒊原告以務農為業,因無薪資證明,爰以最低工資請求因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並非無據。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嘴部受有嚴重傷害,致使外貌與過往有明顯差異,因此心生自卑無法再為正常外出及交友,且在醫療期間,仍須時時擔憂可能產生突發事故,無法回復口腔原本樣貌及功能,是原告所受之生理及心理傷害確實較被告嚴重,亦非被告得以想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堪稱允當。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林得輝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則認:「一、方榮德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約110 公里車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林得輝駕駛重機車,…,為肇事次因。」

是本件方榮德至少因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亦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1,8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000 元、交通費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7,092元均不爭執,惟有關牙齒修復費用部分,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4 顆牙齒斷裂鬆動,故原告請求全口植牙,並無理由。

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於被告及林張綿對方榮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林張綿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陷、左手掌骨折、左手第5 掌骨骨折等重大傷害,方榮德僅同意賠償林張綿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林張綿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簡易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及方榮德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且過失之比例為被告十分之四,方榮德十分之六。

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21,8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7,092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957元。

⒌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請求全口植牙及裝假牙費用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據,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 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與方榮德之過失比例:⒈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機車後載林張綿,行駛至中正路589 號前要往前方約100 公尺處左方加油站加油,當時往後看並無車輛,剛往左方行駛就被一輛大型重機車飛快速度從後方騎來,伊反應不及就被撞擊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27 頁),本件車禍事故碰撞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被告如要迴車,應係於路口處為之,但被告貿然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方榮德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行車速度70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5頁),方榮德自承其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顯然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堪認方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覆議意見為:「方榮德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嚴重超速行駛(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約110 公里車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林得輝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線,由慢車道往左偏行違規迴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7-29 頁)。

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及方榮德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被告機車約5 公尺,被告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至中正路589 號前,被告機車突然左轉,伊當時無法反應急踩剎車,但仍在快車道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 頁),顯見方榮德應如上開覆議意見,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約110 公里車速嚴重超速行駛,而非以時速70公里行駛,方致發現危險時雖已踩剎車,仍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是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亦認為方榮德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貿然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車,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是方榮德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方榮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1,871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24頁),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4 日,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請求看護費8,000 元,亦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自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轉院至小港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000 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然由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4-5 頁),可知原告確於103 年1 月11日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轉院至小港醫院治療,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4,000 元,應予准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需休養6 個半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5,275 元等語,惟經小港醫院函覆稱:原告所述傷害無法從事務農或一般勞務性工作,需休養4 個月始能從事上開工作,有小港醫院104 年2 月9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8-59 頁)。

兩造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19,273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77,092元(計算式:19,273×4 =77,092)。

⑸牙齒斷裂鬆動之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牙齒斷裂鬆動,需進行全口植牙及裝假牙,支出治療費100 萬元。

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4 年1 月10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入院急診檢查,病歷載明撞到上排牙齒,可證車禍致牙齒斷裂,並未涉及下排牙齒。

又依據小港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3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6日)開始牙科治療,顯見其牙齒並非健康,因而陸續拔除了其餘牙齒,致全口無牙;

依該病歷之記載,無法認定這些拔牙與其車禍有因果關係。

又自小港醫院提出之術前牙科3D錐束電腦斷層掃描光碟,且註明holpless,明顯可見原告患有嚴重牙周病,其原因應係牙周病所致,足見原告是否需進行全口植牙及裝假牙,並非因車禍致牙齒斷裂所致。

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紀錄寫明13、11、15、43共四顆牙侵入性處置及參照小港醫院提供之X 光片13、11、15、43顆牙已經缺失,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記載侵入性處置應可斷定為拔牙,所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拔之牙齒為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犬齒及第二小臼共齒3 顆,以及下顎右側犬齒1 顆,全部共4 顆,診斷證明書和病歷上記載處置牙齒顆數一致,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104 年6 月16日(104 )高市牙光字第084 號函及104 年7 月16日(104 )高市牙光字第109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 、92-93 頁)。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具有牙齒診斷治療方面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參以前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鬆動之顆數為4 顆。

再佐以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檢送之收費標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4-95 頁),一般人工植牙費用為每顆5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牙齒治療費用共計為20萬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18,756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老師,已婚,有4 名子女,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871,425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為1,798,9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7頁正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8-39 頁)。

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上下唇擦傷、顏面骨骨折、4 顆牙齒斷裂鬆動,於103 年1 月11日住進小港醫院治療,於103 年1月14日出院,需休養4 個月始能恢復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3 年2 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2 月9 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在可按(見附民卷第4-5 頁,本院卷第58-59 頁)。

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雖非輕微,惟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配偶林張綿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手肘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其二人對原告配偶方榮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方榮德應給付被告及林張綿精神慰撫金各12萬元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91 頁),故綜合原告所受傷害並未較被告及林張綿為嚴重,及上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以12萬元為適當,較為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30,963 元(計算式:醫療費21,871元+看護費8,000 元+交通費4,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77,092元+牙齒斷裂鬆動治療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2 、3 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306判決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

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方榮德為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原告乘坐於其後,方榮德乃為原告之使用人無誤,而方榮德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貿然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車,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方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使用人方榮德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2,385 元(計算式:430,963 ×40% =172,38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957 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103-104 頁),堪信為真實,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428元,及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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