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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王敬智
陳癸元
上列被告王敬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4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王敬智駕駛無牌照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258 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繼續由西向東行駛之際,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王敬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AAX -0938號重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閃煞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⒉車禍發生時,共同被告陳癸元為被告王敬智之雇主,陳癸元對於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將伊請求渠等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56,770元。
⑵親屬看護費用:336,000元。
⑶上課車資:32,000元。
⑷勞動力減損:215,715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26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6,770元、上課交通費3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5,715 元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應斟酌予以酌減,且原告受傷不久之後已可自行騎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3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王敬智駕駛無牌照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門牌258 號建物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繼續由西向東行駛之際,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敬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AAX -0938號重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王敬智因上開車禍致人受傷害事件,為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曾先後支出醫療費用56,770元、上課車資32,000元;
又因傷無法工作計減損收入215,715 元。
㈢車禍發生時,共同被告陳癸元為被告王敬智之雇主。
㈣本件車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王敬智違規駕駛拼裝車,由路旁起駛後,迴車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俊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看護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公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 項)。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伊母親因而終日照護伊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1,600 元計算,總計受有336,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3 月22日、104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見附民卷第3 頁、本案卷第45頁)為證。
觀諸上揭診斷證明記載:「患者(即本件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於2014-2 -18在本院急診求診,轉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
治療,2014-2 -26出院,共住院9 天。
術後應休養六個月,至少1 年無法從事勞務,需穿戴功能性膝蓋支架3 個
月,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至少3 個月‧‧‧」等語。基上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時間要
為3 個月又9 日,至逾此期間則非有必要。其次,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由伊母親專人照護致伊母親無法外出工作,以伊以母親
薪資每日1,600 元計算,總計伊受有158,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1,600 ×99=158,400 ),在此範圍內要屬有理,自堪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伊因車禍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60 萬元云云。
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其左膝會遺留創傷後關節病變之
永久性後遺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45頁)可憑,又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仍在大學就讀,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車禍發生前曾在汽車材料行工作;另被告王敬智為高中肄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等情,業據
渠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可稽。本
院審酌上揭各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700,000 元,方屬公允;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162,885 元【計算式:56,770(醫療費)+32,000(車資)+215,715(收入減少)+158,400 (看護費用)+700,000 (精神慰撫金)=1,162,885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路段為直路型態,速限50公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交通事件卷宗中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9 、10頁)可稽。
另原告自陳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車行速率為50至60公里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見上揭警卷第7 頁)可考。
綜合上情研判,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
此外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該鑑定會亦同此研判結論,並有該會於104 年3 月19日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20、121頁)可憑。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並參以被告迴車轉向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第5款)以致肇事,認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王敬智所須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即應減為697,731 元(計算式:1,162,885 ×0.6 =697,731 )。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共同被告陳癸元為被告王敬智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敬智正在為共同被告陳癸元執行送貨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被告2 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3 年9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14頁),則原告所請求而為本院所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總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697,731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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