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5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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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晉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曾國嘉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劉士嘉
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銓、嘉順通運有限公司各應與被告曾國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擔任聯結車司機,駕駛晶品農場所有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載送該農場產品給客戶。

被告曾國嘉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運送晶品農場之產品,執行職務中,沿彰化縣田尾鄉○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15 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國嘉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公司之駕駛柯萬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運送客戶託運之貨物,沿○道○號215 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被告曾國嘉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即自後追撞柯萬忠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致柯車翻覆,車上貨物散落在高速公路上(下稱系爭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可證。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請拖吊車到場拖吊受損車輛及處理現場,於最短時間,清空路面回復道路通行,受損車輛吊回高雄修理,送修期間原告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

被告曾國嘉、李國銓及嘉順通運公司顯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931,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931,410 元),分列如下:⒈拖吊費用:231,000元原告所有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系爭車禍翻覆,無法行駛,且所載貨物鋁錠散落於高速公路上,原告請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回高雄修理,及員警為處理現場散落貨物,叫多輛拖吊車至現場撿拾、載運,清空路面,共花費231,000 元(計算式:11,550+28,350+11,550+23,100+11,550+11,550+52,500 +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23,100)。

⒉修車費用:215,069元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15,069 元(計算式:14,970+40,499+46,100+25,600+23,800+64,100=215,069)。

⒊營業損失:共計485,341元,明細如下①駕駛柯萬忠之薪資:44,389元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25日,無車可用,但原告仍需支付司車柯萬忠之薪資,以該司機103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53,267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4,389元【計算式: (50,000+46,200+58,900+56,300+48,300 +59,900 )/6x25/30=44,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貨物損失:57,927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輛正載運鋁合金貨物,因受撞擊而散落四處,經清點找回部分,計短少之鋁合金價值為57,937元(計算式:7,648+50,279=57,927 )。

③貨物重新打包、搬運及清洗2 天之費用:合計55,093元原告所載運之貨物,經找回後,需清洗、重新打包及載運,計花費打包工人之工資20,000元、打包帶鐵皮費用5,093元、運費30,000元,合計55,093元(計算式:20,000+5,093+30,000=55,093 )。

④運費損失:327,932 元原告承攬載運正元金屬公司之鋁合金,自103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39,3518 元(計算式:309,357+335,263+423,795+433,642+456,389+402,663=2,361,109/6=393,519),是原告上開車輛在修理期間25日,因不能載運貨物所受運費損失為327,932 元(計算式:393,518元x25/30=327,932)。

⑤合計營業損失為:485,341元(計算式:44,389+57,927+55,093+327,932=485,341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1,41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國嘉固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與原告公司之駕駛柯萬忠所駕駛XL-78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道○號北上215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

然被告曾國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確無使用行動電話或行動上網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區行車故鑑定會)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有嚴重錯誤,不得遽認被告曾國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處,係於夜間、無照明,並因颱風來襲下雨,視線不清晰。

更因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反光警示標示髒污,喪失反光警示效果,造成被告曾國嘉難以注意行駛在前方之上開車輛,才致被告曾國嘉為閃避前方掉落物時,不慎撞擊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原鑑定意見認定柯萬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妥適。

㈡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覆函所檢送柯萬忠勞保投保資料,柯萬忠固於101 年5 月28日由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惟柯萬忠已於102 年7 月30日退保,其後再無任何投保紀錄,且柯萬忠並無100 年度至102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見柯萬忠與原告公司間應屬「因靠行所生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3 年7 月23日)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受有支付司機柯萬忠薪資之損害。

㈢又被告曾國嘉並未受僱於被告李國銓所經營晶品農場,此觀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覆函所檢送被告曾國嘉勞保投保資料內,投保單位並無被告李國銓或晶品農場即明,顯見晶品農場並非被告曾國嘉之雇主,晶品農場係以趟計算被告曾國嘉所得報酬,性質上為承攬。

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⒈拖吊費用 231,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雖經訴外人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清益拖吊有限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下或稱金友輪公司、焜信公司、清益公司、日益公司,或統稱金友輪等拖吊公司)等函覆表示確有拖救事實。

惟焜信、清益及日益拖吊公司均稱係由煇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煇逢公司)統一向原告公司請款,惟煇逢公司迄今並未就本院所詢事項予以回覆;

尤有甚者,苟焜信、清益及日益公司覆函所稱係將散落物載運至員林交流道等候原告公司接駁車輛等情屬實(被告否認之),渠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理應有車主簽名及點收貨物之簽收資料,惟原告公司所提出各家拖吊業者高速公路大(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下簡稱拖救服務三聯單),均無車主或駕駛簽章。

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應無可能一次容納14輛拖吊車在現場作業。

顯見該等拖救公司之拖吊車應未實際從事拖吊工作,否認原告公司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

⒉車輛修理費用215,069元部分:訴外人晉昌汽車保養廠函覆本院固說明其中三張估價單車號00-000(估價單第6-1 、6-2 、6-4張 )係誤載並更正為XL-786等語。

然原告公司既主張上開六張估價單係訴外人晉昌汽車保養廠維修XL-786號車輛所出具,估價單上記載維修車輛車號理應全部相同,或在第一張填載車號作為代表,豈可能其中三張估價單(6-1 、6-2 、6-4 )竟均載為X4-279?尤有甚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辦理理賠出險,於103 年7月31日指派技術員李俊德前往晉昌汽車保養廠察看,並確認需維修項目,此由原證三所示估價單僅有二張估價單(6-5及6-6 )上有李俊德之簽名可知。

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維修費用高達215,069 元,恐非無疑。

況且,更換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⒊營業損失部分:①原告公司雖主張載運貨物(鋁合金)因毀損所受損失57,927 元 ,惟訴外人威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享企業公司)104 年2 月6 日覆函所載託運日期係103 年7 月22日,明顯與原證五所載時間為7 月25日不符;

何況原告公司起訴狀主張花二天時間清洗,理應於7 月25日清洗完成,並交予順聖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詎順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聖通運公司)覆函竟載稱運送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且路途為高雄-員林往返,更與威亨企業公司104 年2 月6 日覆函下貨磅重處(后里及大肚)不符,顯見原告公司主張受有貨物損失及支出貨物重新打包、搬運、清洗、載運貨物等費用之損害,尚難採信。

②原告公司雖請求車輛修理期間25日無法載運貨物所受運費損失327932元,惟原告公司已自承公司尚有其他車輛,縱正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元金屬公司)104 年1 月30日回函確認103 年1 月至6 月有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仍無從證明原告公司係利用XL-786號車輛載運該公司之鋁合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國嘉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為538-G7 營業用聯結車與柯萬忠所駕駛的XL-78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國道1 號北上215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

⒉被告曾國嘉發生上開事故所駕駛之聯結車是李國銓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車禍,被告曾國嘉與訴外人柯萬忠之過失比例如何?⒉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或是柯萬忠係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如係靠行,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⒊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或是承攬運輸晶品農場之產品?亦即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⒋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多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禍,被告曾國嘉與柯萬忠之過失比例如何?經查:⒈被告曾國嘉於103 年7 月23日22時37分,駕駛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與柯萬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國道1 號北上215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紙在卷(本院卷第7 至8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系爭車禍資料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103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20至58頁)可按,足信無誤。

⒉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曾國嘉駕駛538-G7號聯結車行駛中,因其助手即訴外人李峻葦在車子後座翻搬東西很吵,其回頭質問助手: 「你在找什麼東西,怎麼那麼吵」等語後,再回頭時,發現與前車即柯萬忠所駕駛之上開XL-786號車輛的安全距離已有不足,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車頭三分之二處撞擊前車左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嘉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其在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

且其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如非事實,當不致於為上開對其不利之陳述; 再者,亦與系爭車禍肇事車輛之受損位置、被告曾國嘉之助手即訴外人李峻葦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右小腿嚴重壓砸傷等傷害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足信屬實。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曾國嘉駕駛車輛行駛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回頭與助手李峻葦說話,致發現前車時,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由柯萬忠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上車輛而肇事。

且車禍當時,雖然天候下雨,夜間、無照明,然該處係國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曾國嘉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駕車自後追撞柯萬忠所駕上開車輛,則被告曾國嘉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柯萬忠並無過失; 且被告曾國嘉未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足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於夜間無照明,且因颱風來襲下雨,視線不清晰,而柯萬忠所駕駛XL-786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車尾反光警示標示髒污而遭遮蔽,喪失反光警示效果,造成被告曾國嘉難以注意行駛在前方之上開車輛,以致被告曾國嘉閃避前方掉落物時,不慎撞擊柯萬忠所駕駛XL-786號營業半聯結車車尾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等人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另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函鑑定意見,亦均同認: 「曾國嘉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柯萬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同一車道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佐(偵查卷第64至66頁、第91頁)。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括號附註: 「(曾國嘉)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語,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同,然不影響被告曾國嘉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被告據以抗辯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事實錯誤,不得認被告曾國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㈡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受僱於原告之公司擔任司機?或是柯萬忠係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如係靠行,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查: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而證人柯萬忠發生系爭車禍前迄今,均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前後已經數年,且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係原告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明車主為原告可按(本院卷第26頁、第252 至265頁、第195頁、偵查卷第57頁)。

再者,上開薪資表上「柯萬忠」之名字,係由證人所親簽,亦經證人證述屬實。

證人並證稱其雖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因有時會換僱主,為避免麻煩,因而曾將勞保遷到職業公會投保,並已辦理勞保退休,僅餘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等情,核與勞保局104 年2 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 證人於101 年5 月28日由原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於102 年7 月30日退保,嗣自102 年10月23日起其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於103 年4 月7 日退保等情一致,有該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235 頁),足信屬實。

柯萬忠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服從原告公司之指示,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且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原告公司間係屬僱傭之法律關係,足以認定。

且不因其薪資是否以出車載運貨物之地點、次數為計算基礎而有差別。

被告以柯萬忠之薪資係以載貨趟數計算,即據以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 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雖載稱: 無柯萬忠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語。

然國民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原因不一,與柯萬忠是否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被告以柯萬忠未申報上開綜合所得稅,即據以抗辯柯萬忠與原告公司間係屬「因靠行所生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信屬實。

㈢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或是承攬運輸晶品農場之產品?晶品農場與嘉順通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⒈被告曾國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在晶品農場工作,其係擔任駕駛工作,載一天休息一天,薪資計算是載一趟3,000 元,如果沒有請假的話,月收入平均45,000元上下,且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係被告李國銓所有。

該車全年無休,平常被告如要休息,必須跟北部客戶商量,並需將要送給他們的貨先送給他們,放他們的冰庫裡面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嘉到庭證述明確。

查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從事駕駛工作,且上班載運貨品之時間等,應服從李國銓之指示,與李國銓間有從屬關係,另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亦有繼續性之關係,依上意旨,被告曾國嘉與李國銓間係屬僱傭關係,足以認定。

被告以其二人間之薪資計算係以載貨趟數為計算,即據以抗辯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⒉至於訴外人即被告李國銓之哥哥李國彰在警偵訊中稱: 其係被告曾國嘉及其助手李峻葦之僱用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李峻葦於該案警偵訊中之證述不一。

況且,李國彰亦於上開偵訊中稱: 晶品農場是李國銓經營的,李峻葦是向李國銓支薪等語。

再參酌被告曾國嘉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是李國銓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嘉順通運公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之子車即車號00-00拖車上均載有「嘉順通運公司」名稱之照片、拖車使用證等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第51頁、第56頁、第39至45頁)),足信屬實。

且訴外人李國彰上開所稱: 曾國嘉及李峻葦為其僱用為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服勞務,擔任駕駛及助手云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信屬實,併此敘明。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①被告曾國嘉受僱於被告李國銓(即晶品農場)擔任司機已如上述,且被告曾國嘉亦確實係載運農產品要去台北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亦經被告曾國嘉及訴外人李國彰在警偵查中陳述明確,有曾國嘉與李國彰之警偵訊筆錄及供應人進貨明細表附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28頁、第62頁、第52頁),被告曾國嘉係為被告李國銓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足以認定。

②又被告嘉順通運公司既係被告曾國嘉所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之靠行公司,且該車之子車車號00-00 拖車上有「嘉順通運公司」之名稱,則嘉順通運公司自屬被告曾國嘉之形式上僱用人。

且被告李國銓及嘉順通運公司並無有何選任受僱人曾國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銓及嘉順通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與被告曾國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被告李國銓與嘉順通運公司間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尚屬無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多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拖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系爭車禍翻覆,無法行駛,且所載貨物鋁錠散落於高速公路上,原告請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回高雄修理,及員警為處理現場散落貨物,叫多輛拖吊車至現場撿拾、載運,清空路面,共花費231,000元(計算式:11,550+28,350+11,550+23,100+11,550+11,550+52,50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11,550=231,000 )等情。

除其中車輛翻覆部分,核與證人柯萬忠在本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不符(本院卷第242 頁、偵查卷第40頁),不足採信外; 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4張及拖救服務三聯單16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75至104 頁); 且上開單據均係各該拖吊公司派遣拖吊車到現場協助拖吊、清理及載運散落於高速公路之物品(鋁錠)或肇事車輛,並經原告支付各該費用完畢等情,亦有金友輪等拖吊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頁、第146 至151 頁、第158 頁),足信屬實。

且上開拖吊服務三聯單已載明拖救公司、拖救車輛車號、被拖救公司、車號,拖救地點、時間及費用等資料,並於「服務人員簽名」欄簽名,已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內容,被告以上開拖吊服務三聯單之「車主或駕駛人簽章」欄無簽名,而否認有上開拖吊之事實,委無可採。

②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車輛載運之貨物為鋁錠,事故發生後該物品散落於高速公路之範圍甚廣,經現場處理員警呼叫多輛拖吊車到現場協助清理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拖吊業者回覆本院函載明可按,足信屬實。

依上開情節,員警為迅速清理車禍現場,使高速公路儘快恢復通車,因而呼叫多輛拖吊車到現場處理,應屬必要。

故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拖吊費用23100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15,069 元(計算式:14,970+40,499+46,100+25,600+23,800+64,100=215,069)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及後附)。

雖該估價單編號第1 、2 、4 張有將車號「X4-279」更改為「XL-786」之痕跡,然該第1 張估價單上載有「Fuso 350噸、1998.01 」等字跡,核與XL-7 86 號受損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相符,而與車牌X4-279號車輛之廠牌為國瑞、2003年4 月出廠者不符,有上開估價單及汽車使用執照載明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55 頁及第195 頁)。

且晉昌汽車保養廠函亦載稱: 「晉億汽車公司曾於103 年7 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送至本廠維修,至103 年8 月18日維修完畢。

共進廠維修25日工作天。

維修費用為215,069 元(工資含稅金127,500 元、材料費用93,641元)晉億公司已支付工資127,500 元。

至估價單所載晉億X4-279號,有誤,應為XL786 ,在此更正。」

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足信上開估價單,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之估價、修理費用之憑證。

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憑。

然上開估價單第5 張品名「4出車員林」1 次3,000 元部分,難認係屬修理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工資127,500 元部分,應予扣減上開非必要費用後為124,500元(127,500-3,000=124,500)。

②又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XL-786營業用半聯結車,係1998年1 月(民國87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95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3 年7 月23日,已有16年6 月,佐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零件費用93,64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上開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

故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93,64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8,728元【計算式:93,641/ (4+1 )=18,728 】。

至於修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扣減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3,228 元(計算式:124,500+18,728=143,228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部分:①支付駕駛柯萬忠薪資之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期間共25日,無車可用,但原告仍需支付司車柯萬忠之薪資,以該司機103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薪資53,267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4,389元【計算式: (50,000+46,200+58,900+56,300+48,300+59,900)/6x25/30=44,389 】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柯萬忠之上開薪資表為證。

⑵然柯萬忠在原告公司上班之薪資計算為: 固定部分是4 萬元,若有加班費,加起來就約5 萬多元,加班係指回頭車載貨回來等情,業據證人柯萬忠結證明確。

則證人無未實際駕駛,當不得主張有加班費之損失,故原告支出柯萬忠之薪資損失應為33,333元(計算式:40,000x25/30=33,333)。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②賠償託運貨物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輛正載運鋁合金貨物,因受撞擊而散落四處,經清點找回部分,計短少之鋁合金價值為57,927元(計算式:7,648+50,279=57,927)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威亨企業公司出具之毀損明細表一紙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二紙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有威亨企業公司覆本院說明函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44 頁),並與於夜間大量顆粒狀物品散落於野外時,難以完全找回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足信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③載運貨物重新打包、搬運及清洗2 天之費用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貨物,經系爭車禍散落找回後,需清洗、重新打包及載運,計花費打包工人之工資20,000元、打包帶鐵皮費用5,093 元及運費30,000元,合計55,093元(計算式:20,000+5,093+30,000=55,093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順聖通運有限公司及南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第159 頁)。

並與證人柯萬忠所證稱: 其於系爭車禍時係載運鋁錠,是一疊一疊的,每一疊是由一塊一塊堆疊起來再打包。

車禍發生後,由拖吊車撿拾載到交流道,再由公司派車載回(高雄)等之情節相符。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足以採信。

⑵且原告所主張之運費30,000元,係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委請順聖通運公司派車至員林將其所載運之貨物(鋁錠)運回高雄處理所生之費用,此觀順聖通運公司之上開說明書載稱: 「…103 年7 月24日運送鋁錠,運送地點高雄(空車)至員林來回,金額30,000元…」等語甚明。

被告誤為貨物載回高雄清洗、重新打包後之載運費用,並據以抗辯該載運之期日與威亨企業公司託運、原告載回清洗等之時間不符,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③車輛受損維修期間運費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承攬載運正元金屬公司之鋁合金,自103 年1 月至6 月之平均運費收入為393,518 元(計算式:309,357+335,263 +423,795+433,642+456,389+402,663=2,361,109/6=393,519),因此,原告上開車輛在修理期間25日,因不能載運貨物所受運費損失為327,932元(計算式:393,518元x25/30=327,932)等語,並提出其開立給正元金屬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正元金屬有限公司回函確認該公司103 年1 月至6 月有委託原告公司載運貨物屬實(本院卷第139 頁)。

⑵且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共維修25天乙節,雖有上開晉昌汽車保養廠覆本院說明函可證(本院卷第152 頁),足言屬實。

然原告自陳其公司有五部大貨車在營運,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五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全利用XL-78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正元金屬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因此,原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其車輛維修期間之運費損失,尚無可採。

⑶本院認為以原告公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03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8,551,771 元(計算式:2,614,499+3,096,492+2,84 0,780 =8,551,771),扣除該期間應繳之營業稅94,616 元(計算式:79,211+78,363-62,958=94,616 )計算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1,409,526 元【計算式: (8,551,771-94,616)/6=1,409,526),有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並依此計算其五部營運車輛平均每一部車輛之每月營業收入為281,905元(計算式:1,409,526/5=281,905 ),應為公允。

因此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運費收入損失應為234,921元(計算式:281,905x25/30=234,921),超過部分,應無可採。

⑷又原告上開運費收入損失,係未扣除營運成本(包括司機薪水)之營收,原告既已另請求其支出司機柯萬忠薪資之損害(營運成本),則其得請求之運費收入損失應扣除該司機之薪資,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運費收入損失應為201,588 元(計算式:234,921-33,333=201,588 )元,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22,169 元(計算式:231,000+143,228+33,333+57,927+55,093+201,588 =722,16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銓、嘉順通運有限公司各應與被告曾國嘉連帶給付原告722,169 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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