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4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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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勝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513 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 號協同意見書之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之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基於上開原則並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及法律法安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請求之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且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又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 年9 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是異議人以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28、34-37 頁),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異議人徒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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