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事聲,55,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虹櫻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1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亦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係屬私法自治且並未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無涉。
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約定,應屬無效。
又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觀諸104 年2 月4 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將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是異議意旨以本件兩造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且該繼續性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已終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另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
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殊非可取。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現金卡債權,由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4年12月2 日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利息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