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保險,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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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祥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在鉉所服務之安易水電行於民國102 年11月間以林在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死亡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保單號碼為0506第13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林在鉉於103 年5月30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街○○○○○設○○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屋突二樓機房內,從事配電盤電線穿線作業時,突然死亡,雖經護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亦屬無效,林在鉉死亡後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發現其血液檢體內有檢出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及有服用呼吸道及消化道不適之藥物,故認定其因係在工作配線中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致心臟及呼吸衰竭猝死,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相字第96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又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本件被保險人工作中猝死災害案情資料第3 頁之七、災害原因分析:1.災害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街○○○○○設○○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屋突2 樓(R2)機房內,災害發生時罹災者林在鉉係從事配電盤電線穿線工程作業。

2.屋突2 樓(R2)機房配電盤於總開關之ㄧ次側有3 相4 線式電壓380/220 伏特電源,並連接至地下2 樓(B2)總電源開關,據泓毅工程有限公司水電領班施文卿稱述,該電源總開關及其一次側之地下二樓(B2)總電源開關均未關閉…該作業現場之配電箱呈通電狀態,確有使罹災者林在鉉遭受感電之可能等語,均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

㈡原告甲○○係被保險人林在鉉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乙○○係林在鉉之配偶,均係其法定繼承人,於103 年8 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詎被告卻於103 年12月15日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CPZ000000000QE號函回復原告,謂被保險人林在鉉之死亡係非屬意外事故所致,而拒絕依約理賠。

惟依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本件被保險人工作中猝死災害案情資料第3 頁之七、災害原因分析所載,參以電流可以直接影響心臟,中樞神經,雖觸電常見於身上出現電流之入出口處,但接觸面廣泛時可能看不到(見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發現其血液檢體內有檢出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及有服用呼吸道及消化道不適之藥物,故認定其因係在工作配線中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致心臟及呼吸衰竭猝死,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死亡」而非自然病死,已如前述,是被告拒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3 年度台上第2305號、104 年度台上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在鉉係水電工人,死亡時為29歲,生前並無心臟疾病就醫之紀錄,而其死亡之時、地係在工作時間、工作現場,該現場又係通電電線密佈,有現場照片二紙可證,且無助手,需一人樓上樓下來回取用工具及材料,而當時為5 月30日,屬於暑熱期間,工作處所空間不大,全身汗水自屬必然,觸電之機率甚高,故勞動部之事故資料即判斷極有可能觸電所致。

而依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臟及呼吸衰竭;

乙(甲之原因)、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

丙(乙之原因)、工作配線中猝死。

明列被保險人係在從事「配線工作中」死亡。

而其心臟及呼吸衰竭之原因係因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所致,故其顯非自然病故。

檢察官所簽發之死亡證明更認定係意外死亡,臺中地檢署函亦記載本件係意外死亡,…如果現場工作環境確有電及電線等問題存在,則觸電對死亡也必須列入考慮。

而被保險人係水電工人,在配電之工地,身邊佈滿通電電線之處所倒地死亡,有照片可稽,顯然有該署函所謂之「現場工作環境確有電及電線的問題」,而應將觸電之原因列入考慮。

是本件從被保險人係在配線工作中死在工地現場觀之,應將觸電列入考慮及因酒精及多種藥物作用造成心臟及呼吸衰竭,被保險人林在鉉係意外死亡,而非死於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事實明確,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如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其未具任何事證即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原告自得訴請依約給付。

㈣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保險人林在鉉確係意外事故死亡:⒈本件經鈞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鑑定書所載:被保險人林在鉉在生前血液被檢出高濃度酒精200mg/dL,且係在經急救灌注治療後抽血檢出,故實際酒精濃度應更高。

另亦檢出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

依血中酒精200mg/dl,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狀況加上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二者獨立存在均未達死亡之結果。

由死者生前服用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且解剖時有支氣管多樣黏液分泌等,支持併發支氣管炎分泌物之可能,故死亡原因應為心冠病、支氣管炎再合併酒精、安眠藥物使用之「意外」結果。

依排除法則,死者生前若無使用酒精則可能尚不會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又本件從被保險人林在鉉死亡後之解剖結果,得知其生前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4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50% 的阻塞,又有肝腫大病變。

惟以上之病況,均不致令其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死亡,而係其當天服用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及酒精,致造成其在工作場所偶發性且不可預知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心臟及呼吸衰竭而猝死,此觀諸法醫研究所上述:「依排除法則,死者生前若無使用酒精則可能尚不會死亡」,可知死亡之發生係其當天服食藥物復飲用酒類所致,而其死亡之處所係工地,死亡之時間係工作時間,亦即係在工作中死亡,堪認係事出意外。

⒊按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

而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導因於在無知之情況下,服用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及酒精類物,加上被保險人罹患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4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50%的阻塞,已如前述,就被保險人所罹患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4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50% 的阻塞,並不當然會產生心臟及呼吸衰竭,即應不致造死亡之結果,此由被保險人當天上尚能到工地正常上工,即可證明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尚未嚴重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保險人罹患之病僅係其死亡結果之條件關係,不具相當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再就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保險人雖因罹患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4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50% 的阻塞,但將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及酒精類物同時給罹患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有40% 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50% 的阻塞者誤食,通常均有致死性。

依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其死亡與同時誤食上開藥物及酒精類物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判斷被保險人同時誤食藥物及酒精物品乙事與其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時,不能將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素排除在外,而以無罹患心冠病之常人身體狀況判斷(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被保險人之心冠病僅能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條件關係,要非被保險人死亡最重要之原因,被保險人同時誤食上開藥物及酒精類物始為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是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被保險人同時誤食藥物及酒精類物,酒精中毒引起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

此觀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甲、心臟及呼吸衰竭。

乙(甲之原因)、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

丙(乙之原因)、工作配線中猝死。

益徵明確。

⒋綜上,本件被保險人林在鉉顯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自堪認定。

被告所辯被保險人非由意外事故死亡云云,為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給付,而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約定如期給付,故應自期限屆滿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部分,應自103 年9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林在鉉顯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林在鉉投保被告公司傷害保險,依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所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被告係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此先述明。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 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險之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之不同。

查被保險人林在鉉103 年5 月30日於工作中猝死,依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其先行原因為「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顯見保險人林在鉉之死亡係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經被告函詢該署,該署回函稱「由解剖發現,死者(即林在鉉)血液檢體內有檢出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也有在服用呼吸道及消化道不適的藥物,另在心臟之冠狀動脈中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及有約50% 左右的阻塞,支氣管內有黏液分布,甲狀腺有結節性甲狀腺腫。

…因此綜合解剖結果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加上又有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的缺血性心臟病等原因共同造成」,更足見被保險人林在鉉之死亡非因外來事故所致。

㈢又據臺大雲林分院回覆之病歷顯示,死者林在鉉於102年10月間,多次因胸悶就醫,其中二次嚴重到需急診,103年5月亦因胸悶就醫,且有支氣管炎之病症;

另據成大斗六分院回覆之病歷顯示,死者林在鉉於102年10月間,亦因胸悶、喘不過氣急診。

足見死者林在鉉於102年即有肺部呼吸不順的病症,此與其死因「心臟及呼吸衰竭」有相當之關連。

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記載,死者林在鉉之血液中驗出酒精含量200mg/dL,即0.2%,已超過法定標準0.03%甚多,死者林在鉉心臟之冠狀動脈中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及有約50%左右的阻塞,兼之喝酒過量,血管收縮,使流通之血液變少或流不過去,造成缺血性心臟病,致成其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

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林在鉉之死亡原因為心冠病、支氣管炎再合併酒精、安眠藥物使用之「意外」結果。

然其所指之「意外」,其意思應為「意料之外」,與保險契約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定義不同,不宜遽以因此認定林在鉉係因意外致死。

又死者林在鉉生前檢出中高濃度酒精200mg/dL,且經急救灌注治療後,故實際酒精濃度應更高。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稱,林在鉉酒精中毒狀況、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 ,二者獨立存在均未達死亡之結果,然林在鉉之死亡原因確為心冠病、支氣管炎再合併酒精、安眠藥物之結果,其死因顯與本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不符。

綜上,林在鉉之死因並不符合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在鉉因觸電死亡,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本案被保險人林在鉉之死因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主張因觸電致死並未為完善之舉證,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在鉉所服務之安易水電行以林在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如原證8 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死亡殘廢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受益人為林在鉉之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

㈡林在鉉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街○○○○○設○○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屋突2樓機房內,從事配電盤電線穿線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同在該工地2 樓從事木門框安裝作業之工人陳秀宏發現林在鉉躺在該機房地上,嗣經陳秀宏與該工地內其他工人將林在鉉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死亡。

㈢林在鉉死亡後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依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所載,於其血液檢體內檢出酒精(0.2%)、鎮靜安眠藥類藥物(nordiazepam 0.102ug/ml)、胃藥(cimetidine)、鎮痛解熱藥物(acet aminophen)、袪痰藥物(ambroxol)、促進胃腸蠕動藥物(metoclopramide)、抗組織胺類藥物(chlorpheniramine)、抗生素(erythromycin)、消炎類藥物(piroxicam ),於胃內有消化道疾病用藥(dicyclomine )。

另依解剖發現其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50% 的阻塞,氣管、支氣管腔內有黏液分佈,甲狀腺有結節性甲狀腺腫。

解剖人即法醫師許倬憲綜合解剖結果認造成林在鉉死亡之原因,是因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加上有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的缺血性心臟病等原因所共同造成。

依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在鉉係於工作配線中猝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認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引起心臟及呼吸衰竭之原因為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

㈣原告2 人為林在鉉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CPZ000000000QE號函覆原告,以林在鉉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

㈤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在鉉所服務之安易水電行以林在鉉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如原證8 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死亡殘廢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受益人為林在鉉之法定繼承人,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

林在鉉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街○○○○○設○○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工地屋突2樓機房內,從事配電盤電線穿線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同在該工地2 樓從事木門框安裝作業之工人陳秀宏發現林在鉉躺在該機房地上,嗣經陳秀宏與該工地內其他工人將林在鉉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死亡。

林在鉉死亡後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依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所載,於其血液檢體內檢出酒精(0.2%)、鎮靜安眠藥類藥物(nordiazepam 0.102ug/ml)、胃藥(cimetidine)、鎮痛解熱藥物(acet aminophen)、袪痰藥物(ambroxol)、促進胃腸蠕動藥物(metoclopramide)、抗組織胺類藥物(chlorpheniramine)、抗生素(erythromycin)、消炎類藥物(piroxicam ),於胃內有消化道疾病用藥(dicyclomine )。

另依解剖發現其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50% 的阻塞,氣管、支氣管腔內有黏液分佈,甲狀腺有結節性甲狀腺腫。

解剖人即法醫師許倬憲綜合解剖結果認造成林在鉉死亡之原因,是因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加上有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的缺血性心臟病等原因所共同造成。

依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在鉉係於工作配線中猝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認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引起心臟及呼吸衰竭之原因為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原告2 人為林在鉉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CPZ000000000QE號函覆原告,以林在鉉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99 頁)、臺中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03 年12月15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CPZ000000000QE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及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961 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在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導致心臟及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為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被保險人係於工作配線中猝死,顯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屬意外事故死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被保險人林在鉉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經查: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明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

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

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

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次按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保險人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酒精及多種藥物等作用」、「丙(乙之原因)、工作配線中猝死」,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心臟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

且被保險人林在鉉死亡後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依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所載,於其血液檢體內檢出酒精(0.2%)、鎮靜安眠藥類藥物(nordiazepam 0.102ug/ml)、胃藥(cime tidine )、鎮痛解熱藥物(acet aminophen)、袪痰藥物(ambroxol)、促進胃腸蠕動藥物(metoclopramide)、抗組織胺類藥物(chlorpheniramine)、抗生素(erythromycin)、消炎類藥物(piroxicam ),於胃內有消化道疾病用藥(dicyclomine )。

另依解剖發現其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50% 的阻塞,氣管、支氣管腔內有黏液分佈,甲狀腺有結節性甲狀腺腫。

解剖人即法醫師許倬憲綜合解剖結果認造成林在鉉死亡之原因,是因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加上有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的缺血性心臟病等原因所共同造成,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961號影卷第122至129頁)。

另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檢出中高濃度酒精200mg/dL,且經急救灌注治療後,故實際酒精濃度應更高。

另亦檢出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袪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 m)。

…」,「⒈依血中酒精200mg/dL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酒精中毒狀況加上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 ,二者獨立存在均未達死亡之結果。

由死者生前服用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且解剖時有支氣管多樣黏液分泌等,支持併發支氣管炎分泌物之可能,故死亡原因應為心冠病、支氣管炎再合併酒精、安眠藥物使用之『意外』結果。

依排除法則,死者生前若無使用酒精則可能尚不會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

則依前開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見,顯見被保險人林在鉉之心臟冠狀動脈雖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50% 的阻塞,惟若非其生前尚有使用酒精及服用多重安眠藥物、鎮痛解熱藥物、抗組織胺、祛痰藥物,尤其有消炎藥物(piroxicam ),尚不致達死亡之結果,足徵被保險人之心冠病僅能認係其死亡之原因之一,應非被保險人死亡之最重要原因,被保險人係因同時誤為服用上開藥物及使用酒精,始導致其心臟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是本件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即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應係被保險人同時誤為服用前開藥物及使用酒精,引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所致,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知,則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心冠病、支氣管炎再合併酒精、安眠藥物之結果,其死因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不符云云。

惟查,保險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

而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導因於被保險人同時誤為服用前開藥物及使用酒精,加上被保險人原罹患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 ,以致引發心臟及呼吸衰竭,已如前述。

被保險人所罹患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 ,於獨立存在時不會達死亡之結果,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則被保險人所罹患心冠病之冠狀動脈狹窄達50% ,僅係其死亡結果之條件關係,不具相當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被保險人之心冠病僅能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條件關係,要非被保險人死亡最重要之原因,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乃因同時誤為服用前開藥物及使用酒精,引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所致,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符合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範圍,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被保險人之死因,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不符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之死亡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既如前述。

而原告2 人為林在鉉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CPZ000000000QE號函覆原告,以林在鉉之死亡非意外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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