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2699,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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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孟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孟科發給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地址不完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5日、104年4 月28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正確完整之地址。

聲請人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104 年4 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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