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3907,2015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莊立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素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素玉發給支付命令,並陳明債務人住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號,又債務人雖籍設該址,惟前經本院函請本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大門深鎖,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未居住於該址,僅設籍於該處所,有本院雲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促字第10262 號函(稿)及本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因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