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562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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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尚瑋、黃柏紳、徐玉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尚瑋、黃柏紳、徐玉琳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二)提出債務人之欠費釋明文件到院。

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104 年8 月21日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他逾期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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