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729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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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博懷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清標、沈信厚、沈信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清標、沈信厚、沈信行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釋明請求103 年田租、104 一期田租各22,585元之依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

(四)請釋明本件是否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支付命令為同一訴訟標的,僅係追加債務人沈信厚、沈信行二人。

該通知已於104 年11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104 年11月6 日補繳裁判費,其他逾期仍未補正。

嗣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再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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