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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460號
債 權 人 吳建樟
債 務 人 蔡茂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F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10月29日,債權人自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104 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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