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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920號
債 權 人 楊辛壬
債 務 人 王榮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榮華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邀債權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向第三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 借款並以債權人所有之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債務人一再保證將按期清償,若因債務人未如期清償致前開土地遭京城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並願以新臺幣( 下同) 160 萬元賠償債權人,雙方並立有切結書乙紙。
詎債務人並未按期清償致上開土地竟遭拍賣,惟債務人並未依切結書履行賠償事宜,經債權人多次催討皆未果,顯無給付之意,債權人乃據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160 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01號公文影本乙紙為證。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於該件執行事件拍賣,並拍定予第三人,然係遭該地之抵押權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持對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如債權人所述係因債務人逾期未償其對京城商銀之債務而遭執行,況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抵押權人僅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未見京城商銀亦為抵押權人之謄本記載,是債權人所陳均與其所提出之卷證有間,難認其已為足夠之釋明,則本件聲請,依首開法條,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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