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81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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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郭水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仁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仁福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郭仁福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電費之帳單皆未有債務人姓名,請提出該址確為債務人使用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等),並釋明是否業經債權人代為清償。

嗣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8日陳報債務人實際姓名為郭仁復,並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郭仁復之戶籍謄本,其餘逾期均未補正。

然本件聲請人針對貨款債權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其上所載姓名「仁福」、「郭仁福」、「郭賢同」等均非所主張之債務人「郭仁復」。

另針對電費債權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其上所載姓名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亦未補正提出租賃契約等足資釋明該址確為債務人使用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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