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促,830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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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佩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佩君發給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尚未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僅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之姓名及地址,惟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父母兩人,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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