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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孟翰
債 務 人 王建春
江色霞
一、債務人王建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884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44% (目前計為年利率2.81% )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另一債務人江色霞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王建春、江色霞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三、按連帶債務須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本件依聲請人之陳述,雙方並無明示之約定,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故請求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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