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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靜敏
相 對 人 孔瀅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5 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又於103 年6 月26日變更該抵押權設定,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詎自104 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103,8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12月10日雲院通非平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14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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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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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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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西螺鎮 │興西 │ │319-31 │旱│91.5 │全部 │孔瀅筑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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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西螺鎮 │興西 │ │319-36 │旱│342.59 │8分之1 │孔瀅筑應有部分1/8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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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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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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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2│西螺鎮興西段31│雲林縣西螺鎮光│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8.93 │164.│陽台 25.08 │全部 │孔瀅筑所有 │
│0│ │9-31地號 │復西路333巷7號│造 │二層48.93 │91 │雨遮 7.73 │ │ │
│1│ │ │ │ │三層48.93 │ │ │ │ │
│ │ │ │ │ │梯間18.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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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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