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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黃閎益即黃鴻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4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5 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430,000 元、②1,180,000 元,詎自104 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342,688 元、②1,050,4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7 月20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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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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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
│ ├───┬────┬───┬───┬────────┤地目├──────┤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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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復興 │ │32-10 │(空│119.00 │全部 │黃閎益即黃鴻億所有 │
│0│ │ │ │ │ │白)│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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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復興 │ │46 │(空│966.00 │10000分之238 │黃閎益即黃鴻億應有部分238/1000│
│0│ │ │ │ │ │白)│ │ │0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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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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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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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5│土庫鎮復興段32│雲林縣土庫鎮公│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0.27 │196.│陽台 11.44 │全部 │黃閎益即黃鴻│
│0│ │-10地號 │園路99巷5號 │造 │二層66.04 │84 │ │ │億所有 │
│1│ │ │ │ │三層54.51 │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 11.16 │ │ │ │ │
│ │ │ │ │ │車庫14.8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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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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