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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秀卉即王秀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貴銘、相對人王文英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王貴銘、相對人王文英於①92年10月20日、②9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①②1,600,000 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
又第三人王貴銘於101 年1 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王聖智、王鳳微、王瑞君、王淑娟、陳秀足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勤家巧101 年度司繼字第378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4 年8 月10日、②104 年11月12日雲院通非信決104 年度司拍字第81號函通知相對人①王文英、②王聖智、王鳳微、王瑞君、王淑娟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聲請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王聖智、王鳳微、王瑞君、王淑娟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
次查第三人王貴銘之配偶陳秀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374 號准予拋棄繼承,是陳秀足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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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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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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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安南 │ │727 │建│751.00 │8分之1 │王文英應有部分1/8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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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安南 │ │727 │建│751.00 │8分之1 │王貴銘(歿)應有部分1/8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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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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