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拍,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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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8 月10日,並以本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65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4 年5 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5 月7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

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

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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