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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建勳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04 年9 月7 日為到期日。
然該日期早於發票日即104 年9 月17日,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7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查明,若有誤一併更正,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2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上開提示日既在發票日之前,難謂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示,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本票提示付款前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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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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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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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9月17日 │30,000元 │(視同未載) │CH598244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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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9月17日 │40,000元 │(視同未載) │CH598246 │ │
│2 │ │ │ │ │ │
├─┼───────────┼───────────┼───────────┼────────────┼──┤
│00│104年9月17日 │30,000元 │(視同未載) │CH598245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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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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