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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鍾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銘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狀請求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未完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月26日兩次發函通知聲請人,命其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已分別於104 年11月15日、104 年12月1 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未符法定要件,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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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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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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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2月5日 │60,000元 │104年2月5日 │CH274066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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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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