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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柯玉玲
相 對 人 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即104 年10月20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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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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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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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0月7日 │200,000元 │(視同未載) │TH4030720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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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13日 │170,000元 │(未載) │TH4306153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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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12日 │60,000元 │104年7月12日 │TH4300712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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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 │TH4306151 │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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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5月15日 │110,000元 │(未載) │TH4306152 │ │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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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11月7日 │188,000元 │(未載) │TH4306154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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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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