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繼,20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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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賴姿妤
聲 請 人 賴奕宏
聲 請 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瓊
上列賴姿妤、賴奕宏
法定代理人 賴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王淑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聲請人王淑瓊已於70年5 月15日被王由光、鄭醜收養為養子女,迄未終止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王淑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王淑瓊及其子女即聲請人賴姿妤、賴奕宏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吳金輝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王淑瓊、賴姿妤、賴奕宏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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