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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林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連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知悉,爰依民法第1156條、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亦未受監護宣告。
是聲請狀上所載之監護人李彩玉,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應係為另一繼承人林雅婕之監護人,有卷附之相關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林明慧應可自行聲請,闔先述明。
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連足於104 年6 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於104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林連足之遺產清冊,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陳報期間,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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