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1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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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封安宣
相 對 人 張明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一九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0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0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本件據以假處分執行之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明葭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0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

又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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