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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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林阿蝶
吳佩真
吳佩蓉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怡靜
相 對 人 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被繼承人吳明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 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吳明佳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且聲請人前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玉鳳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4 人為吳明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明佳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拋棄繼承回覆公文1 紙可憑,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1 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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