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2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木炎
相 對 人 張莞晞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十四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1,533 元在案,今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撤銷贈與等民事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且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據以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亦已撤銷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紙附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