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3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封安宣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備供損害之賠償,曾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聲請,並經本院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此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可能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復查,相對人前雖曾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審理,但相對人嗣後已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在案,堪認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