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3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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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然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惟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該確定證明書並無裁定之性質,縱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7日作成,而相對人王謝玉修乃於同年7 月3 日死亡;

林美雪則於同年5 月28日死亡,皆早於判決作成之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並有相對人二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王謝玉修、林美雪於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縱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判決仍不因此確定,自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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