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4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榮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茂新間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六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7 號民事事件終結前,為備供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673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835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民事事件已終結,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六簡調字第7 號民事事件(後改分為101 年度六簡字第56號),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本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

故本件聲請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