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18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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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相 對 人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第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544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5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訴訟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執行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副本暨送達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37859 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及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卷宗審核無誤,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判決確定,且亦經聲請人撤回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得確定,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通知信函副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嘉義地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之部分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事件之被告除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外,尚有被告李佳祐,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既未將被告李佳祐列為本件相對人,就其部分之假執行擔保金是否得予返還,本件自無從審酌。

但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有前開情形,自得由該管提存所一併審酌得否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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