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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雷永仁
雷文谷
相 對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219 號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二人)之訴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未據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然仍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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