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0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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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永福
相 對 人 黃春福
謝美英
賴献鏞
劉瑜玲
張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572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乙)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8,58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費用堪屬有據。

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執行費用46,886元,既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於本件自不得併予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8,686元【計算式:30,106+8,580=38,686】,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黃春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38,686 X 383/1,196 = 12,388
二、相對人謝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
38,686 X 155/1,196 =5,014
三、相對人賴献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佰零陸元。
38,686 X 28/1,196 =906
四、相對人劉瑜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38,686 X 21/1,196 =679
五、相對人張清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
38,686 X 11/1,196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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