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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闊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 年度虎簡調字第20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聲請人支出提解人犯費用3,346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然經核該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為負擔,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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