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1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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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蘇德源
劉助善
沈長茂
陳岐峯
相 對 人 陳玉美
徐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相對人之一徐銘輝固已以他案確定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38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件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核發金額80,200元本息範圍內之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然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參照),況提存物既為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存在,則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若不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提存所亦認提存人對提存物尚無處分權之情形下,該筆提存金將無法取回或實際交付執行,是以,本件擔保金縱部分已核發終局執行命令,仍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本件擔保金於相對人二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符合首揭得予返還聲請人之要件,本院自當不受另案執行命令之限制,得予准許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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