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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侯長吉
相 對 人 許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及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4,150 元,共計6,360 元,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至聲請人所提出金額10元之地政規費收據,經核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36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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